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訂於民國98年4月10日上午9時50分強制執行拆除。
(二)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及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即債務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倘不暫予停止,聲請人必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擔保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內容為:(一)債務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應將座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第36之79地號如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L(水池)面積66平方公尺、M(步道)面積84平方公尺、O(水池)面積681平方公尺、P(涼亭)面積99平方公尺、Q(七仙娘廟)面積25平方公尺、R(假山)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前述基地連同附近空地,位置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共計1,83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債務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應將座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第36之133地號如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F(鐵皮屋)面積154平方公尺、G(鐵皮屋)面積84平方公尺、H(水池)面積19平方公尺、I(步道)面積23平方公尺、J(金爐)面積22平方公尺、K(鐵皮屋)面積28平方公尺、W(步道)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述基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債務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應將座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第36之133地號如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附圖三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75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債務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應將座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第36之79地號如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S部分(八角涼亭)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執行標的物為拆除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79、36之13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上編號F、G、H、I、J、K、L、M、O、P、Q、R、S、W部分使用面積共14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簡稱為系爭地上物),返還面積4955平方公尺之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因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79、36之133地號,業經相對人乙○○訴請本院判准予合併分割,並將該小段36-79地號土地全部分歸相對乙○○取得,該小段36-133地號土地則因共有物分割,除該小段36-133地號外(相對人乙○○已無持分),另增加同小段36-443(全部分歸被告乙○○取得)、36-444(相對人乙○○登記持分仍維持60/100)、36-445(相對人乙○○已無持分)地號,故相對人於上開土地分割後乃撤回部分執行之聲請,僅請求聲請人應將系爭36之79、36之
443、36之444地號上之地上物(即上編號F、H、I、K、W、L、M、N、O、P、Q、R、S、T)拆除,將前述基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無法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請審酌系爭前述地上物基地(即該小段36之79地號土地上編號W、L、M、N、O、P、Q、R、S、T)連同附近空地之面積計1,838平方公尺、該小段36之443地號地上物編號F、I、H基地面積計196平方公尺、該小段36之443地號(按應係該小段36之444地號之誤載)地上物編號K基地面積28平方公尺(相對人乙○○持分60/100),面積共計2,06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00元,倘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取回系爭土地面積共2,062平方公尺,其所得利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2,050,800元【計算式為(1838+196)×1000+28×1000×0.6=0000000】,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獲准後,相對人可能受有無法立即取回上開土地之損害,而系爭地上物均為聲請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供作廟宇或停車場使用,尚非有高度利用經濟價值,請准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3作為相對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之標準,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債務人倘已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即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民事判決)成立後,有消滅及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倘不暫予停止,聲請人必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0年度訴字第364號拆屋還地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拆屋還地事件等案卷查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一)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乃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範圍(詳如聲請人聲請意旨之陳述)。惟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座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79、36之133地號之土地,嗣經相對人訴請本院判決合併分割後,相對人乃分得該小段36-79、36-443(分割增加之地號)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小段36-444(亦為分割增加之地號)地號應有部分60/100(即此地號仍維持共有),故相對人乃撤回部分執行之聲請,而僅聲請就相對人分得之系爭36之79、36之443、36之444地號土地範圍內繼續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36之79、36之443、36之44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相對人97年11月3日聲請撤銷部分強制執行狀可證。據此,對照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範圍及相對人因共有物分割分得之系爭36之79、36之443、36之444地號土地,再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2月12日測定圖說,相對人除仍取得系爭36之79地號土地不變外,系爭36之133地號土地,相對人係取得分割增加之系爭36之443地號土地權全部及分割增加之系爭36之4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00,而原執行名義關於聲請人應將系爭36之133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連同其他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其中包括如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F(鐵皮屋)面積154平方公尺約一半(即約77平方公尺)、H(水池)面積19平方公尺、I(步道)面積23平方公尺地上物均係座落在相對人取得之系爭36之443地號土地上,另加計如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附圖三所示紅色斜線座落在系爭36之443地號土地部分,合計聲請人應將座落在相對人分得之系爭36之443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連同紅色斜線土地返還相對人之範圍約為系爭36之443地號土地面積之一半(按系爭36之443地號土地面積為1,064平方公尺,一半面積即為532平方公尺);另相對人取得應有部分60/100之系爭36之444地號土地(面積1,080平方公尺)則完全座落在如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附圖三所示紅色斜線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範圍內及如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附圖三所示K(鐵皮屋)面積28平方公尺約一半(即約14平方公尺)、W(步道)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易言之,相對人取得應有部分60/100之系爭36之444地號土地面積1,080平方公尺均為原執行名義範圍內)。
從而,可得確認相對人減縮後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即包括㈠系爭36之79地號土地上如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L(水池)面積66平方公尺、M(步道)面積84平方公尺、O(水池)面積681平方公尺、P(涼亭)面積99平方公尺、Q(七仙娘廟)面積25平方公尺、R(假山)面積124平方公尺及如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S部分(八角涼亭)面積28平方公尺(此附圖所示S部分即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附圖三所示S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述基地連同附近空地,位置如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按即上述L、M、O、P、Q、R、S地上物座落之基地連同附近空地)面積共計1,83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㈡系爭36之443地號土地上包括如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F(鐵皮屋)面積154平方公尺約一半(即約77平方公尺)、H(水池)面積19平方公尺、I(步道)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述地上物基地連同如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附圖三所示紅色斜線座落在系爭36之443地號土地上之土地(面積共約532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㈢系爭36之444地號土地上包括如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附圖三所示K(鐵皮屋)面積28平方公尺約一半(即約14平方公尺)、W(步道)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述地上物基地連同如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附圖三所示紅色斜線座落在系爭36之444地號土地上之土地(面積共1,080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因之,綜計上開相對人減縮後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即聲請人應拆除地上物連同其他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面積即為3,450平方公尺(即1838+532+1080=3450)。據此,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即係上開土地無法立即取回利用之損害(另系爭36之444地號土地相為人雖僅有應有部分60/100,惟相對人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聲請人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故計算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自亦應依應返還之土地面積計算,而不應依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依「債務人」利用該標的所受之利益定之,故聲請人以利用系爭土地供作廟宇或停車場使用,尚非有高度利用經濟價值,聲請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3%作為相對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計算之標準,自非有據。
(二)查相對人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1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准後,相對人可能受有執行標的即系爭36-79、36-443、36-444地號土地內面積共3,450平方公尺無法立即取回利用之損害,參諸系爭36-79、36-443、36-44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地目均為林,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經濟利用價值非高,應認按年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即172,500元(即3450×1000×5%=172500)為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無法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54,800元,得上訴至第三審,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可能由第三審發回等期間,預估訴訟確定之期限約需5年。據此,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即為862,500元(即172500×5=862500),爰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862,500元。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巫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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