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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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呂濟豪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張啓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9號、軍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9、68、69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杜秋菊之請求,全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兩位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成立之調解內容,無一期之給付期限在本案判決前。所謂應在114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究竟是114年1月1日或114年12月30日支付;杜秋菊之部分,分期履行之期限更逾5年,直到118年9月30日,期間過久,顯然意在拖延至緩刑期滿,調解條件虛幻不可行,不得作為量刑有利考量,應視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予緩刑。被告上訴辯解略以:被告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三、本院之論斷:
(一)關於法律修正:
1、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共新台幣(下同)340萬元,無須與行為後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法定減刑原因變更,修正及再修正的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列入量刑審酌。
(二)告訴人2人同意調解條件而與被告於原審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68至169、170至171頁),並無瑕疵,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另犯他案之調解筆錄及支付證明,辯稱因為有很多刑案正在處理和解,需排列給付時程,並非故意拖延。原審斟酌被告坦白認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害,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原審卷第101頁),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宜暫不執行,為保障告訴人2人權益,並以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條件,宣告附條件緩刑5年,核無不當。
(三)被告於113年4月2日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5萬元,附條件緩刑3年,
本院另案審理中;113年5月15日另有加重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所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對告訴人 葉家伶 (53萬元)、杜秋菊(287萬元)之財產重大侵害,原審均從法定最低刑度,分別量處1年2月、1年4月有期徒刑,總宣告刑2年6月有期徒刑,更寬減刑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相當於兩罪均處法定最低刑,並且宣告緩刑,已經極度從輕量刑。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杜秋菊請求,懊悔於調解條件,應不予宣告
緩刑之上訴理由;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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