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重雄 輔佐人 陳金源 上訴人即被告 黃聖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聖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聖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重雄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陳重雄、黃聖民(下稱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分別判處被告2人傷害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重雄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因失智症影響下,其自我表達能力受損,整體意思能力顯著下降,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110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21日桃療一般字第1110008809號函在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101頁、訴字卷第21頁)。又原審囑託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陳重雄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略以:「...結論: 陳員 診斷為躁鬱症。陳員涉案時,因精神症狀,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下降。理由:...陳員因躁鬱症病情起伏,於110年3月7日住院,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0年5月25日犯案時,考量一次躁症發作可能達1.5至3個月及過去個案住院多長達兩個月,於108年3月15日住院至108年-5月6日,109年1月7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個案於犯案時可能仍有殘餘躁症症狀,使其情緒易激動,衝動,對於雞籠之事較為執著。個案仍有辨識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表示若有警察在旁便不敢打人,但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躁症症狀影響伴隨認知功能影響之下顯著下降。...」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3至84頁)。是衡酌鑑定報告內容、桃園醫院110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堪信被告陳重雄於案發時,其精神狀態確實因躁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陳重雄部分)本件就被告陳重雄科刑部分原審審酌其不思尋求他人協助與告訴人黃聖民溝通,逕持鋸刀朝告訴人黃聖民揮砍,主動挑起爭端,致告訴人黃聖民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及血腫等傷害結果,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鑑定報告記載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83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堪認妥適。被告陳重雄上訴雖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陳重雄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黃聖民達成和解,惟其係本件事故挑起者,且使用大型刀械為傷害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已屬從輕,又係由黃聖民賠償(詳如後述),故不再予減輕刑度。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理由及量刑(被告黃聖民科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黃聖民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聖民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重雄達成和解,賠償30萬元,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賠償30萬元,可見被告犯後尚知反省,彌補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也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確與告訴人陳重雄達成和解,賠償30萬元,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附之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黃聖民上訴應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民見告訴人陳重雄有上開衝動之舉,竟不思以理性與其溝通,將告訴人陳重雄翻倒在地後,仍持續踢踹倒臥在地之告訴人陳重雄頭部高達5次,即使告訴人陳重雄之頭部已有安全帽之保護下,仍因被告黃聖民之猛力踢踹,致其受有頭部右額葉蜘蛛膜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結果,足見被告黃聖民踢踹力道猛烈,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不應輕縱。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陳重雄達成和解,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賠償30萬元,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緩刑宣告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不深,且均已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並參被告陳重雄輔佐人陳金源稱希望給予被告黃聖民緩刑,告訴人黃聖民稱被告陳重雄年事已高,請予從輕,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陸、被告陳重雄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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