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7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陳三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侵權行為地則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為保障被告應訴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