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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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海商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協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式廷 被上訴人歐聯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仲容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運送,係存在於訴外人錩來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只是介紹人而已。
㈡原審所提被證三只是底稿,上證一才是原本,原本有兩份,一份在錩來公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否認被證三及上證一之真正。
㈡否認 林水來 證言之真正。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與上訴人有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早期來往尚能依約付清報酬及伊代墊之費用,然附表所示之十九筆帳款,則未獲上訴人支付,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港幣一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所指之契約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錩來公司之間等上開情詞置辯。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俱無爭執,亦即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十九筆帳款(包括報酬及代墊費用)尚未受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份自可認為實在。茲應審究者,亦即本件訴訟之爭點所在厥為: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究竟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錩來公司之間。經查:
㈠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原証一傳真函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報價,並
非向錩來公司報價。再依原證二之記載「有關本公司(即指上訴人協鈺公司)訂單L8006,大陸工廠資料如下:..」,而錩來公司之工廠確位於寮步,與上訴人自始詢價之地點相同,參互以觀,已可認定被上訴人確係受上訴人委託,承攬運送上訴人之貨物。況依嗣後歷次之交易概況即: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發出SHIPPINGORDER(參原証四號、原証六號),於每筆帳款文件均有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之「裝船通知文件」,表示有一批貨物擬自大陸錩來公司之工廠經由香港出口至某地,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安排運送兼報關事宜,並由上訴人指定航運公司承運。被上訴人同意接受委託後,即向上訴人指定之航運公司預定艙位,上訴人嗣指示被上訴人安排拖車及空櫃至廣東省東莞市「寮步鎮」之錩來公司載貨裝櫃,待貨物載至香港後,則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海關及船公司手續,貨櫃順利上船後,被上訴人即完成受託之事項。而全部交易之請款,則另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INVOICE)向上訴人請款:發票中請款的項目包括「碼頭吊櫃費」(TERMINALHDLCHARGE),「文件費」(DOCUMENTFEE)、「大陸內陸拖車費」(CHINADRAYAGECHARGE)、「大陸海關檢驗費」(INSPECTIONCHARGE)、及「手續費」(HANDLINGCHARGE)共五項。益證承攬運送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上訴人雖一再抗辯其僅為居中介紹,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等云
云,並舉證人 張彍 及林水來為證。惟查張彍所證係其與上訴人間來往之關係,其自始至終並未參與本件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亦與本件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無任何關連,其對於本件SHIPPINGORDER製發之具體情形及緣由亦不知情,因此其所謂實務上有該特殊狀況之存在云云,實不足作為本件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証明。是以,該證人之證詞實在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關係究竟為何,自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於林水來之證言,則有下列嚴重之瑕疵,故本院認為亦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1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因當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亦著明文;此乃新修民事訴訟法改採適時提出主義,以防訴訟程序延滯之規定。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辯論終結時止,歷經一年之時間,未提出此直接攸關契約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之重要證人,敗訴後提起上訴,在第二審始舉此一證人為證。其新提出之防禦方法,本院雖未予以駁回,然而,上訴人延滯年餘始行提出,誠難謂上訴人無臨訟串製之嫌。況林水來自稱錩來公司已經倒閉,則其所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於錩來公司而非上訴人之證言,倘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佐證,自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2林水來承認為其簽名真正之上證一號協議書,上訴人竟未能於原審審理中即行
提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者(被證三)僅係未經簽名之草稿,並以 括弧 註記(另一家:南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協議書影本(指被證三)只是底稿,正式簽約的是這份原本(指上證一),我要求當事人將全部資料傳真給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傳真給我時,我未留意只是底稿,影印後即於十一月五日隨狀提出於原審。」,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迄未能提出其所稱,嗣後上訴人再傳真給訴訟代理人之該上證一之傳真稿,以供核對傳真稿上記載之傳真日期等有關資料,以證明上證一原本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確已存在,而非上訴後臨訟串製。況據證人林水來之證述,上證一之文書係其親自前往上訴人公司討論談好後,再以其自帶之錩來公司用紙打字簽訂,其與上訴人間並未事先傳真(洽商),則上訴人何以另有被證三之所謂底稿存在,顯然悖於經驗法則。故上證一不足採為上證人有利之證據。
3證人林水來之證言不足採,不能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⑴上證一既名為協議書,由參與協議之兩造當事人簽名於各該公司名稱欄下方
,自應由雙方各持一份,始為正辦;乃林水來證稱其未持有一份,顯與事理不符。被上訴人所指林水來之證言係臨訟串製,非無可採。
⑵況林水來除在上證一公司名稱欄下方簽署處簽名外,於上證一之右上角處另又親自簽名,倘係於簽訂協議書時同時為之,未免畫蛇添足而與常情不符。
⑶經本院受命法官質之林水來,證稱略以:「由於時隔太久,伊不記得何以簽
名於兩處,也不記得是否同時簽,但應該是當天簽的。」等情,然而卻對簽署之細節(諸如在..會客室簽的,只有我們兩人在,他先簽中英文名字,用紙是我從隨身皮包拿出來,林式廷叫小姐進來拿去打字等情)記憶深刻,敘明綦詳。足認證人林水來所為證詞,一遇矛盾之處即推說不知而予以避開,益見其證言係與上訴人勾串所為,不可採信。
⑷證人林水來一方面稱,被上訴人所運貨物非僅限於上訴人所下訂單之貨物,
另一方面於本院詢及所開支票是否只限於支付關於上訴人之貨物,卻又含糊稱述:「沒印象,帳單來多少,我就付多少,未注意是否全是協鈺實業有限公司的。」足見其言詞閃爍,避重就輕,所為證言難以採信;又更甚者,證人林水來前開陳述,亦與事實完全不符,此參上訴人始終不爭執真正之原證六之相關單據即可知,被上訴人所運貨物皆為上訴人所下訂單之貨物,益證證人林水來所為證詞,顯不足採。
⑸證人林水來所為證詞,既不足採,其提出自行製作之「昌來電器廠九八年未
付款」帳單,自亦不能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況所提「昌來電器廠」帳單,亦與上訴人所稱之「錩來公司」,名稱亦不相同。
4證人林水來之證言既不足採,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式廷於本院附和林水來之說辭及所提書面資料,亦不能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承攬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為可採。上訴
人否認兩造之間有契約關係,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港幣一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當。上訴 意旨猷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上開論斷不生影響,不予贅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