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榮選任辯護人許凱翔律師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代號BJ000-Z000000000號少年為聯絡、接觸行為,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HTC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及散布之代號BJ000-Z000000000號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透過FACE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認識代號BJ000-Z000000000(9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兩人進而於同年12月間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兩人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19日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進行視訊,甲○○要求甲女於視訊中裸露胸部之影像供己觀覽,甲女同意後,遂以毛毯罩住頭部並脫下上衣,甲○○竟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所有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趁機將甲女裸露胸部之視訊畫面擷取存檔。嗣兩人於同年3月19日分手,甲○○心有不滿,竟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4月間之某日,使用HTC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登入甲女之妹BJ000-Z000000000N(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及甲女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將上揭電子訊號傳送予甲女之父BJ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男)、甲女同學BJ000-Z000000000F(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男)、丁男友人BJ000-Z000000000M(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戊男)。嗣甲女經同學BJ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己女)及丁男告知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蘋果牌IPHONE、HTC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45、46、70、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己女、丁男、丙男、乙女、戊男、證人即甲女同校學妹BJ000-Z000000000D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31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139至143、291至293、307、308、317、318頁),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蘋果牌IPHONE手機內存檔至BEETALK之告訴人裸照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29、48至53、235頁),此外,復有蘋果牌IPHONE、HTC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佐。又被告既然在與告訴人視訊途中,要求告訴人裸露胸部,並趁機擷圖,則唯有被告能有機會散布上開電子訊號;再參以丙男行動電話上除上開電子訊號外,尚有「你女兒的身材讚噢」、「我是她班上的男朋友」等留言,而被告自承:我跟甲女在一起沒多久,丙男就知道,我有見過丙男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則除被告外,難以想像何人能為上開留言,是甲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應為被告散布,至為明顯。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6條之罪,係以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其中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僅屬電子訊號。又上開規定其中所稱「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92年生,此有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不公開偵卷第5頁),是被告於108年1月31日至3月19日間為本案行為時,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於視訊過程中,趁機擷取甲女裸露胸部之視訊畫面,並存放於BEETALK內,屬電子圖檔即數位照片,應係以電子、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而製成數位照片檔,並可供電腦處理之資訊,性質上屬附著於通訊、網路設備之電子訊號。而被告所擷取甲女裸露胸部之視訊畫面,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應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足徵上開電子圖檔,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之情色慾望,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三)綜前,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另追加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然該罪較之第1項罪名,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類似之其他方法而犯罪,依告訴人證詞,其與被告本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在視訊過程中為上揭犯行,應係情侶間之調情行為,非屬上開行為態樣,自不能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製造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其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正值身心發展階段,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後並將此電子訊號散布予他人觀覽,所為對於告訴人身心發展俱有不良之影響,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尚佳;又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一)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尚佳,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亦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其能守法慎行,及彌補其本案犯行對法秩序及社會所造成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附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上開規定,雖於108年4月26日生效施行,然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防止行為人再犯,乃制定緩刑宣告應負擔之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應認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本案故意對少年所犯之同條例之各罪,既經本院為緩刑宣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禁止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對告訴人為聯絡、接觸行為。
四、沒收:扣案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HTC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被告使用於製造、傳送電子訊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7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所散布之告訴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儲存在蘋果牌IPH
ONE、HTC行動電話內之告訴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將併隨上開行動電話而沒收,無庸就此再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素珍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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