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1號原告 陳芳芳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 莊周美惠 訴訟代理人 莊子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2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發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至長發街與長壽街口時,適被告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内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而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前某時,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當停放在長發街與長壽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10公尺内,導致訴外人 黃清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駛入長發街,原告及訴外人黃清發之視線均受被告所停放自小客車之影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術後、右側腕部關節攣縮、右側前臂及腕部肌肉耗損等嚴重傷害,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836號起訴書可證。原告受有上揭嚴重傷害,核其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門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先前主張因本次車禍迄
今已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293元;另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函詢醫療費用自付額金額部分,彰基醫院以110年2月9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200034號函附之醫療單據,均與原告提出之單據相符,並增列原告於109年10月6日之就診醫療費用17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住院及醫療費用金額更正為79,463元。又被告於本院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當庭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如果有收據就沒有意見等語,自可認定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9,463元為有理由。
⒉復健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嚴重傷害,需進
行復健治療,原告於手術後之108年2月27日至108年12月24日止於彰廷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共計156次,費用共計5,350元,及開立診斷書、費用明細之證明損害必要費用110元,總計5,460元。另彰基醫院以110年2月9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200034號函業已說明:「 陳君 術後六星期後,需復健治療3-6個月,視陳君復健反應決定多久。復健費用申請醫療收據作依據。」,可證明原告確有復健治療3-6個月之必要,且與原告提出之108年2月27日至108年12月24日於彰廷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期間相符,是原告主張之復健治療費用5,460元,自可採信。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次車禍,致行動不便故無法騎乘機車或自行開
車,就醫往來均需乘搭計程車,以台灣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系統計算,原告住家至彰廷復健科診所單趟車資為100元(即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7樓至彰化市○○路○段000號),來回車資為200元,截至目前為止,原告至彰廷復健科診所治療共計156次,以每趟來回車資200元計算,共花費車資31,200元(計算式:復健156次×來回車資200元=31,200元)。又彰基醫院以110年2月9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200034號函業已說明:「陳君術後六星期後,需復健治療3-6個月,視陳君復健反應決定多久。復健費用申請醫療收據作依據。」,可證明原告確有復健治療3-6個月之必要,而原告受傷部位為慣用之右手,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至診所進行復健,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⑵原告前提出以台灣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系統為計算單趟
車資之基準,因現今資訊發達,且計程車APP(如臺灣大車隊、UBER、LineTaxi)亦迅速發展,每當搭乘者開啟計程車APP程式後,僅需輸入起迄點即可立刻確認搭乘距離及車資費用,而網路上計程車業者所提供之「計程車資系統」結合GOOGLE地圖與公里數價格計算之功能,已可用此系統算出實際搭乘計程車以跳錶計價所得之車資金額,且因計程車跳錶期間仍會有遇到紅燈停止之狀態,是「計程車資試算系統」所計算出之車資甚至較實際跳錶之金額更為客觀,未包含遇到紅綠燈及塞車時耗費之停等時間車資,是原告以台灣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系統為計算單趟車資之基準,確屬可採。另參酌我國内計程車業者,鮮少主動開立車資收據,而乘客未索取收據者,亦事所常見,故縱其未能提出收據,但既符經驗法則,亦應准許原告就醫交通費用之請求,且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認得以「計程車資試算表」計算單程車資交通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2號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98號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28號判決均認可以「臺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之車資估算」作為交通費用車資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認「原審依職權查詢之臺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資料」以此為車資計算基準、而109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認「以網路上計程車車資估算器試算計程車單趟車資,應屬可採」,盼准予採納。又被告主張交通費18,000元,可以接受。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原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66,000元,
然彰基醫院以110年2月9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200034號函說明:「依病歷記載,陳君若慣用手是右手,則需人照顧平常生活二個月左右。」,是因原告平日慣用右手,確有需人看護二個月之必要,則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實際應為「60日」,以專人全日看護之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更正為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60日=132,000元)。又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雖未聘請看護照顧而係由親人照顧,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適當。
⒌薪資損害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嚴重傷害,於108年1
月12日急診後即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依彰基醫院108年4月23日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可知,術後不宜負重工作3-6個月,及彰基醫院以110年2月9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200034號函業已說明:「陳君術後六星期後,需復健治療3-6個月,視陳君復健反應決定多久。復健費用申請醫療收據作依據。」,可證明原告確有復健治療3-6個月之必要,及復健治療期間原告因傷勢仍未復原,確因受傷而6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本於家中從事保姆工作,並為兒子照顧小孩,惟原告受傷後即無法繼續看顧小孩,另參照勞動部107年9月5日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計算,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為138,600元(計算式:23,100元/月×6月=138,600元),原告既僅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自屬可採。
⒍將來施行固定拔除手術(開刀取出鋼釘)及復健所需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
,因此原告將來需再施行鋼板固定拔除手術,日後均需復健,然依彰基醫院以110年2月9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200034號函說明:「陳君不需拔除内固定,除非内固定令陳君不適。」,是原告雖暫時不需拔除内固定,惟原告仍有因内固定不適而有進行拔除手術之可能,且原告目前内固定之適應狀況並不佳,是原告確有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施行固定拔除手術(開刀取出鋼釘)及復健所需費用200,000元之必要。
⑵彰基醫院既無法完全排除原告未來有進行拔除内固定手
術之可能性,倘尚有疑義,懇請發函予彰基醫院函查原告未來倘因内固定不適,而需進行拔除手術,未來所需施行之手術及輔具費用為何?另因原告長期於彰廷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懇請再發函予彰廷復健科診所函查倘原告未來施行鋼板固定拔除手術後,後續之復健期間及復健治療費用為何?俾令紛爭解決。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高不合理,然原告之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術後、右側腕部關節攣縮、右側前臂及腕部肌肉耗損等嚴重傷害後,除留有嚴重傷疤外,雖已努力進行復健,但目前仍是日日疼痛,姑不論常常因疼痛而無法入眠外,更常於入睡後又疼痛而痛醒,且復健治療長達6個月,耗費眾多之時間與勞力,復健治療期間每次均係痛苦難耐,更因傷勢過重、復原情況不佳,除生活無法回復原狀外,已無法親自為兒子照顧小孩,是本件車禍已完全剝奪了原告本可享有之人倫親情,家人更因此加重生活負擔,是原告之生活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遭嚴重破壞。是原告雖受有極大之痛苦,惟願釋出誠意減少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為1,433,830元,已屬合理適當。
⒏綜上,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合計為2,020,553元(計
算式:門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79,463元+復健治療費用5,460元+交通費用31,2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薪資損害138,600元+將來施行手術及復健所需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1,433,830元=2,020,553)。
㈢原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領強制責任保險金為49
,529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8年5月16日匯款49,529元至原告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553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門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79,463元:如為本件車禍造成之傷
害,且於合格醫療院所開立之收據,被告無意見,惟請法院依法依認定裁決。
⒉復健治療費用5,460元:如為本件車禍造成傷害之復健,且
於合格醫療院所開立之收據,被告無意見,惟請法院依法依認定裁決。
⒊交通費用31,200元:如為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往返醫院
車資,如有計程車單據,被告無意見;如無收據,請法院依法依認定裁決。又不可能三個月天天都去醫院,若三個月車資為18,000元可以接受。
⒋看護費用132,000元:診斷書未開立原告需專人照護,亦無
開立看護收據,被告同意依住院時間認定天數,而家屬看護同意以強制險認定一天1,200元計算。又需人照顧平常生活與需專人照護有落差,故不同意以六十天計算。
⒌薪資損害138,000元:術後不宜負重工作,保姆工作應該不
是負重工作,需復健不代表無法工作,原告要求薪資短少之月數,僅以診斷書之醫囑所算有違客觀,原告月薪支領無任保憑據,僅以診斷書記載,實無從查證確為6個月完全無法工作,原告無法提供向公司請假假單及薪轉帳戶證明收入中斷或短少,也無申報所得稅,請法院詳查並依法判決。
⒍將來施行固定拔除手術(開刀取出鋼釘)及復健所需費用2
00,000元:手術後已過兩年都無拔除之需要,後續手術及復健所需費用均無單據認定,且後續手術及復健費用,需以實際單據認定。
⒎精神慰撫金1,433,830元:原告要求之精神撫慰金過高不合
理,請法院審酌原告學歷、身份、背景及經濟地位,依法判決。
㈡被告的學歷不確定,因被告已經80幾歲,認識字,可能是國
小或國中畢業,但當時是日據時代學歷可能不會很高,國小畢業比較有可能。又對於原告已經請領強制保險金額49,529元不爭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年1月12日上午8時15分許前某時,將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10公尺内,原告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發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至長發街與長壽街口時,適訴外人黃清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駛入長發街,原告及訴外人黃清發之視線均受被告所停放自小客車之影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術後、右側腕部關節攣縮、右側前臂及腕部肌肉耗損等嚴重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偵字第783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8號案件判處拘役 伍拾 確定在案(下稱刑事判決)。㈢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9,463元、復健費用5,460元、交通費18,000元,共計102,923元等部分,被告不爭執。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49,529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10公尺内,致原告及訴外人黃清發之視線均受被告所停放自小客車之影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術後、右側腕部關節攣縮、右側前臂及腕部肌肉耗損等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836號起訴書及彰基醫院診斷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當停放在彰化縣○○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10公尺内,且該處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色實線,原告因視線受有影響,與訴外人黃清發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害,被告對於其有過失復不爭執,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無訛。
㈢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復健治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害、將來施行手術及復健所需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⒈門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9,46
3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共11紙及住院收據1紙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79,4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復健156次(含門診25次及復健14
7次),支出復健費用共5,350元及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費用共110元,共計5,460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列印、醫療費用收據及彰廷復健科診所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5,46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復健往返彰廷復健科診所與住
家等,所支出交通費為3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計程車車資試算器、估算車資並顯示行車路線表,可知自原告住家至彰廷復健科診所單趟車資為100元,來回車資即為2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爭執不可能三個月天天去醫院,此部分認為應以18,000元為適當,原告亦表示以18,000元計算可接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需專人看護60天,
並由其親屬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乃請求132,000元等情。按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基於身分關係恩惠所減少之支付義務,不能反嘉惠於加害人。經查,依彰基醫院以110年2月9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200034號函說明:「依病歷記載,陳君若慣用手是右手,則需人照顧平常生活二個月左右。」等語,可知原告確實需要人照顧平常生活二個月左右,惟該函並未表示原告需全天由專人照護,且原告僅右手受傷並非全身無法行動,是其主張全天需專人照護,費用每日2,200元,尚屬無據,本件被告同意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原告此部分請求72,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60日=7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保母照顧自己之孫子,兒
子每月支付其18,000元,請求六個月之薪資損失,因無支付證明,故以勞工最低薪資計算,共計138,600元云云。
惟查,原告為43年7月26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6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僅差7個月,然其並無所得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原告稱其子每月支付其18,000元,除無支付證明外,縱屬為真,該費用究係兒子給與母親之扶養費,或果係照顧孫子之保母費實難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將來施行固定拔除手術(開刀取出鋼釘)及復健所需費用
部分:原告主張將來可能支出費用200,00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診斷書或醫囑為據。且依彰基醫院以110年2月9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200034號函說明:「陳君不需拔除内固定,除非内固定令陳君不適。」等語,可知拔除内固定手術並非必要手術,且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逾二年多,若內固定令原告不適,即應儘速安排拔除手術,然原告至今仍未有此部分之支出,顯然並無需求;又上開彰基醫院函文說明:「陳君術後六星期後,需復建治療3-6個月,視陳君復建反應決定多久,復建費用申請醫療收據作依據」,故原告所需之復建時間最長至108年8月左右即足夠,而彰基提供之復建醫療費收據除109年10月6日收據自負額170元此一張以外,其他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單據均相同,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8年7月30日,顯然此日期後原告已無需再繼續看診復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復建所需費用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00,000元,亦於法無據。
⒎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43年7月26日生,108年度所得給付總為540元,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三筆、田賦一筆,財產總額共888,756元;被告為23年12月1日生,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2,000元,名下有房屋三筆、土地四筆,財產總額共20,390,700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1,433,830元顯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相當。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復健費用、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為374,923元(計算式:79463+5460+18000+72000+200000=374923)。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據刑事判決第5頁第4行:「雖告訴人陳芳芳(即原告)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欲提前左轉彎,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分析意見書附於上揭刑事偵查卷內可參,是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可認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50、原告為百分之50,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7,462元(計算式:374923×50%=18746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49,52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此部分保險金額,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37,9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137933)。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翌日起(即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政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