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敏軒
吳璟彣王建華馬御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敏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敏軒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吳璟彣、王建華、馬御維被訴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凌敏軒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明生 」之成年男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明生」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 徐榮池江蕊 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詐術誆騙 賴石泉邱月 汝、 林念欣 ,使賴石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各帳戶內。凌敏軒旋再受「陳明生」之指示,持「陳明生」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於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陳明生」,凌敏軒則分別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 邱月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起訴範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凌敏軒、王建華、吳璟彣共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嫌之起訴範圍為何,僅記載略以:被告凌敏軒與被告吳璟彣向被告馬御維取得台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予「陳明生」;被告凌敏軒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與被告王建華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5時許,共同前往台灣銀行楠梓分行,由被告王建華至銀行內臨櫃提領被告馬御維之台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8萬元等語,而未具體記載被告凌敏軒、王建華、吳璟彣3人所參與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之被害人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中何人。然對照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凌敏軒、王建華之提款時間觀之(被告凌敏軒部分之卷證出處參見本判決附表二之備註欄;被告王建華部分之卷證出處見警卷第210頁),被告凌敏軒、吳璟彣所參與取得之被告馬御維之帳戶,係用以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之用;於被告凌敏軒如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前,匯款之被害人(告訴人)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6(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而於被告凌敏軒、王建華共同於105年3月22日15時許,至台灣銀行楠梓分行提款行為前,匯款之被害人則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顯見公訴人起訴被告凌敏軒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範圍,應限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4至6(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告吳璟彣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範圍,應限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被告王建華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範圍,應限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其餘起訴書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應不在被告凌敏軒、王建華、吳璟彣起訴範圍內;就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起訴書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僅是描述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被害人之事實(見本院易卷卷二第108、119、132頁)等語。是就被告凌敏軒、王建華、吳璟彣3人之起訴範圍,即應限定於本判決附表一(按:以下乙、丙部分所稱「附表一」、「附表二」,均指本判決之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之事實,其餘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就此先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凌敏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凌敏軒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卷一第157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凌敏軒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凌敏軒就上揭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卷二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月汝、證人即被害人賴石泉、林念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6至98、110至114頁),並有被告凌敏軒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徐榮池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徐榮池臺灣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05年7月21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050002953號函檢送 江蕊余 帳號:0000000***059自104年11月1日迄105年4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綜合印鑑卡、結餘額存款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61、1883號起訴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07年10月8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070004056號函檢送轉出資料1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0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90489號函檢送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4、101至103、216至225頁,偵卷第30至37頁,本院訴卷卷二第235至236、238至239頁),足證被告凌敏軒之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凌敏軒於本案中,除與「陳明生」外,尚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施行詐術,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因認被告凌敏軒上開所涉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等語。惟斟之現今詐欺犯罪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並就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提領款項等詐欺犯行分層負責,然上開各環節分工情形是否為所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所得知悉,應視該行為人所分擔犯行之性質及其於集團中地位之高低而定;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既屬一般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則除客觀上須符合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外,行為人主觀上就此要件亦應有所故意(含直接、間接故意),且前述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憑臆斷定之。經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中,固分別接獲佯稱為(被害人之)媳婦、鄰居、友人等不同人員之詐騙電話,然行為人若刻意變換不同聲音撥打電話或使用變聲器、變聲軟體,均可1人飾扮多種角色,尚難以被害人接到多通不同聲音之電話或為女性聲音之電話,遽予認定電話係由不同人撥打或不可能為「陳明生」一人為之。申言之,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除指示被告凌敏軒行事之「陳明生」外,尚有明確存在之他人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情況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陳明生」即身兼撥打電話予上述被害人以施行詐術之工作。因此,就被告凌敏軒上揭部分犯行,僅能認屬被告凌敏軒與「陳明生」二人共同為之。公訴人雖於論告時補充陳稱:被告凌敏軒除提領款項外,尚有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且於偵查中自承與「陳明生」有老闆,足認其當時應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公訴人就此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併此敘明。綜上,被告凌敏軒上揭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凌敏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凌敏軒上述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本院審理時告知法條,並給予檢察官、被告予以攻擊、防禦之機會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凌敏軒就詐欺附表一編號3至5被害人之犯行,與「陳明生」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凌敏軒所為上開3次犯行,共詐騙3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凌敏軒正值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相關被害人非輕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凌敏軒就其所涉犯行部分主要係負責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上繳予「陳明生」之犯罪參與地位;復兼衡被告凌敏軒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凌敏軒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每次提領款項後要連同款項跟提款卡交還給「陳明生」。每提領1次給1,000元或2,000元之報酬,提領附表二之款項印象中總共領取約6或7,000元等情(見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訴卷卷一第153頁),而被告凌敏軒於附表二中係以3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位被害人之帳戶款項,是依被告凌敏軒上開陳述,即應可認定被告凌敏軒於犯附表一編號3至5共3次犯行,各可取得2,000元,合計共6,0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凌敏軒所犯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凌敏軒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凌敏軒、被告吳璟彣、被告王建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生」之成年男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0日,推由被告凌敏軒、吳璟彣同赴屏東縣○○鄉○○路○○○○號,以8千元之價格,向被告吳璟彣之友人即被告馬御維收購金融帳戶。被告馬御維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開設之台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凌敏軒、吳璟彣。「陳明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台銀潮州分行帳戶後,即推由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誆騙被害人 程瑞金蕭孟玉花 ,使被害人程瑞金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被告凌敏軒旋再於105年3月22日15時許,與被告王建華共同前往台灣銀行楠梓分行,由被告王建華至銀行內臨櫃提領上開台銀潮州分行帳戶內之款項28萬元,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陳明生」。因認被告凌敏軒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璟彣、王建華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馬御維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凌敏軒、吳璟彣就向被告馬御維取得上揭帳戶後交付他人,嗣後並被用以詐欺相同被害人及匯入款項,及被告凌敏軒、王建華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而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馬御維於上揭時、地交付帳戶而被訴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已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被告馬御維)、107年度簡字第492號簡易判決(被告吳璟彣),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被告王建華、凌敏軒)分別判處無罪(被告馬御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吳璟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王建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一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一編號1)(被告凌敏軒),並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吳璟彣、王建華、馬御維、凌敏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被告吳璟彣、王建華、馬御維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凌敏軒被訴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均分別經判決確定,爰就被告凌敏軒被訴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就被告吳璟彣、王建華、馬御維部分,爰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均分別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詐騙方式│遭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之時間│)匯款時間│││├──┼────┼────────┼───────┼───────┼─────┼────────────┤│1│程瑞金│佯裝係被害人親友│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2日│30萬元│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即││,撥打電話向被害│15時50分許│14時許││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人借款。││││(戶名:馬御維)││書附││││││││表一││││││││編號││││││││1)│││││││├──┼────┼────────┼───────┼───────┼─────┼────────────┤│2│蕭孟玉花│佯裝係被害人媳婦│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22日│25萬元│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即│(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被害│9時許│15時53分││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人借款。││││(戶名:馬御維)││書附││││││││表一││││││││編號││││││││2)│││││││├──┼────┼────────┼───────┼───────┼─────┼────────────┤│3│賴石泉│佯裝係被害人媳婦│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4日│12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即││,撥打電話向被害│10時42分許│10時42分││00000000000││起訴││人借款。││││(戶名:江蕊余)││書附││││││(按:此部分係起訴書漏載││表一││││││,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編號│││├───────┼─────┼────────────┤│4)││││105年3月14日│11萬元│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10時43分││0000000000000││││││││(戶名:江蕊余)│││││├───────┼─────┼────────────┤│││││105年3月15日│1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11時19分││0000000000000││││││││(戶名:江蕊余)│├──┼────┼────────┼───────┼───────┼─────┼────────────┤│4│邱月汝│佯裝係被害人鄰居│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4日│10萬元│中華郵政公司││(即│(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被害│11時許│某時││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人借款。││││(戶名:徐榮池)││書附││││││││表一││││││││編號││││││││5)│││││││├──┼────┼────────┼───────┼───────┼─────┼────────────┤│5│林念欣│佯裝係被害人友人│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4日│10萬元│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即││,撥打電話向被害│13時21分許│15時6分││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人借款。││││(戶名:徐榮池)││書附│││├───────┼─────┼────────────┤│表一││││105年3月14日│8萬元│台灣銀行大甲分行││編號││││16時43分││000000000000號帳戶││6)││││││(戶名:徐榮池)│└──┴────┴────────┴───────┴───────┴─────┴────────────┘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被告凌敏軒提領被害人之款項時間、地點┌──┬──────────┬─────┬─────────────┬─────────────┬──────────┐│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提款帳戶│備註│├──┼──────────┼─────┼─────────────┼─────────────┼──────────┤│1│105年3月14日12時10分│6萬元│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郵政公司│即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楠梓建楠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邱月汝匯入之10萬元││2│105年3月14日12時10分│3萬9,900元││(戶名:徐榮池)│,惟被告凌敏軒僅提領│││││││共9萬9,900元(見警卷│││││││第216頁)。被告凌敏│││││││軒並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3│105年3月14日13時42分│2萬元│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編號3至8為附表一編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台東分行」│3之被害人賴石泉第2次││4│105年3月14日13時43分│2萬元││,應予更正)│匯入之11萬元,被告凌│├──┼──────────┼─────┤│0000000000000號帳戶│敏軒共提領11萬15元(││5│105年3月14日13時43分│2萬元││(戶名:江蕊余)│超過之15元為該帳戶內│├──┼──────────┼─────┤││原有金額之一部分);││6│105年3月14日13時44分│2萬5元│││編號9為同上被害人第1│├──┼──────────┼─────┤││次匯入之12萬元,其中││7│105年3月14日13時45分│2萬5元│││之1萬9,940元自上述之│├──┼──────────┼─────┤││江蕊余第一銀行帳戶轉││8│105年3月14日13時46分│1萬5元│││至江蕊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被告凌敏軒再││9│105年3月14日14時5分│2萬5元│高雄市○○區○○路○○號││提領2萬5元(超過之65│││││(高雄三信楠梓分社)││元為該帳戶原有金額之│││││││一部分)(見警卷第22│││││││2頁,本院訴卷卷二第2│││││││36、239頁)。被告凌│││││││敏軒並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10│105年3月14日15時15分│2萬5元│高雄市○○區○○路○○○號│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即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台灣企銀仁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人林念欣(匯款備註「││11│105年3月14日15時16分│2萬5元││(戶名:徐榮池)│ 白美雅 」)第1次存入│├──┼──────────┼─────┤││之10萬元,惟被告凌敏││12│105年3月14日15時17分│2萬5元│││軒僅提領共9萬9,925元│├──┼──────────┼─────┤││(見警卷第218頁)。││13│105年3月14日15時18分│2萬5元│││被告凌敏軒並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14│105年3月14日15時19分│1萬9,905元││││└──┴──────────┴─────┴─────────────┴─────────────┴──────────┘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即犯罪事實欄│凌敏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一附表一編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犯罪事實欄│凌敏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一附表一編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4│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犯罪事實欄│凌敏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一附表一編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5│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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