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35號聲請人新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駿邑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2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2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7年6月3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108年度除字第3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麻新加油站股│第一商業銀│新豐國際開│107年3月31日│147,950元│KB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麻豆分行│發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