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071號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等266戶房屋,其所在建物樓層數為地上85層、地下5層之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民國88年4月1日領得使用執照,同年5月開始起課房屋稅,系爭房屋所屬建物樓層及用途分別為:地下第5層(用途別為第4類-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第2層、地上第1層、第12層(用途別均為第2類-商場);第14層至第16層、第18層至第20層、第23層至第24層、第27層至第31層、第34層至第35層(用途別均為第3類-辦公室),經被上訴人依高雄市政府73年5月17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3366號公告之「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所定房屋標準單價,其第2類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340元,第3類為每平方公尺17,190元,第4類為每平方公尺16,490元,核計房屋現值。嗣高雄市政府以89年3月31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0210號公告增訂「高雄市30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並溯及自88年7月1日起實施,故被上訴人乃適用前揭規定(用途別第2類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670元,第3類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520元,第4類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820元,上開之標準單價尚未加計超過標準樓層高度4公尺部分之加價及地下室核減2成)並依據房屋面積、房屋所處地段、房屋折舊率等重新評定房屋現值,再分別依房屋使用情形適用稅率(供營業使用稅率3%、住家用稅率1.38%、空置未使用稅率2%),核課前述房屋93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計38,413,466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於核計房屋現值以為課稅基準時,原則上固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之,以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然系爭房屋之設計上因建築技術之更新,其單位之建造成本並未高於30樓之房屋多少,因此既然實際建造成本相差無幾,何以課稅之基準相差甚多?故系爭房屋以每層加價方式來計算標準單價,並不合理,且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房屋價值亦確實低於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依該核計現值所核定之房屋稅,即屬「增加人民之納稅負擔,使人民繳納超過實質應納之稅額」之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之行政處分;依財政部所擬定並由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系爭大樓建物於商店用之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耐用年數為50年,殘值則為1/50,因此其折舊率為2%,此規定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建物課徵房屋稅所援引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規定,二者相差一倍,且房屋殘值亦有不同而相差20倍之多,然被上訴人竟未遵循上級機關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而逕以己身所屬之高雄市政府所頒定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規定,而適用較不利於人民之規定,此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再依卷附高雄市政府於91年6月18日以高市府財二字第0910028307號所公告之「高雄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之規定,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每年折舊率為1.17%,耐用年數為60年,殘值為30%,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此折舊率就本件房屋稅而為計算,而係以每年折舊率1%為計算基準,核被上訴人如此之計算方式,亦顯與高雄市政府前揭之公告意旨相違,自有違法不當之誤;而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1年第2次會議決議內容,其於第一提案既稱「目前房地產價格下跌,房屋使用價值降低,及考量近年景氣不佳非調整時機等因素,擬調高本市房屋課稅標準單價10%乙案,予以保留,不予調整」,顯見該委員會亦有認同現今國際國內景氣確屬不佳之困境,竟又採納被上訴人建議而調高系爭建物所在之地段率,而被上訴人執此違法不當之決議內容,遽為本件課徵房屋稅之憑據,亦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且有關系爭建物陽台是否應計入核稅部分,上訴人先前於復查及訴願程序階段雖未提出,迄提起本件訴訟時方主張之,惟此應屬合法之主張,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之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故系爭房屋稅之稅額應扣除陽台部分之稅額。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房屋標準價格之核定,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及高雄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規定,其應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評定之,是被上訴人依首揭「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高雄市30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之規定,評定系爭房屋現值,並據以課徵房屋稅,自無違誤。再查,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該「高雄市30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係經被上訴人先行調查、蒐集高雄市內30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之建材使用情形、建造成本、課稅標準單價與工程造價之比較等相關資料後作成,並依法送由高雄市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審定通過,從而,被上訴人依該標準單價表核計本件房屋現值,尚非無據。此外,系爭房屋實際建造成本是否較被上訴人核計之房屋現值為低,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顯有違舉證責任原則。再者,主管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不以房屋實際造價核計房屋現值,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顯無調查審認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應依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工程造價每平方公尺4,600元作為房屋稅課稅之標準單價,顯係對房屋稅法令之誤解。至於上訴人訴稱本棟大樓不分樓層一體適用第85樓層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違反地盡其利之使用原則,核屬立法層次之問題,與本件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課徵房屋稅無關。(二)財政部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1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呈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只適用於營利事業之資產估價;與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評定,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作為計算房屋現值之「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二者無論在適用對象以及法令依據等方面,均屬不同。又高雄市政府91年6月1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10028307號公告之公告事項,調整後折舊率1.17%,適用於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至於91年7月1日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仍沿用原折舊率1%,是被上訴人以每年折舊率1%核計房屋稅,與前揭公告意旨並不相違背。(三)系爭房屋之房屋地段等級調整率為15%,為高雄市政府87年5月2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7728號公告調整為150%,而高雄市政府91年6月1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10028307號公告調整「高雄市○○路○○段等級調整率」係他路線地段等級調整,並非本件系爭房屋之路線地段等級調整,上訴人顯然誤解上開內容。再者,系爭房屋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其為地上85層之大樓,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1年8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以總層數85層之房屋標準單價為全棟大樓所有樓層之單價,於法並無不合。又房屋稅為地方稅,台北市與高雄市各自訂有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各有不同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是台北市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等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機關評定房屋現值之標準。系爭房屋原依建築法規定設置寬度在1.5公尺內之陽台不計入面積課徵房屋稅;惟查,上訴人於陽台外緣加建鋁門窗,為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其已非屬建築法所稱之陽台,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房屋稅之核課,係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額,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與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及房屋稅條例第9條規定,各該直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係由當地地方各級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即應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不動產標準單價之評定具有判斷餘地。是以,關於不動產標準單價之評定,既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而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則人民針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為不動產標準單價之評定,其所得請求法院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次按高雄市房屋稅徵收地方自治條例(下稱地方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18條第2款第2點、第28條、第30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之稅捐,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得自為立法並執行,其所定之自治條例除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外,自屬合法有效。經查,前揭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11條就該市房屋稅稅率及房屋標準價格之規定,核與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相關規定,並無牴觸,自屬有效。另按,財政部81年8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8點及第9點就房屋現值之核計等規定,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簡化稅捐稽徵之程序,就稅捐稽徵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內容與房屋稅條例有關之規定並無違背,被上訴人自亦得適用。再按,主管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不以房屋標購價值或實際造價核計房屋現值為準,是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不足採。(二)財政部86年12月30日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呈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只適用於營利事業之資產估價,與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評定,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作為計算房現值之「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二者在法令依據及適用對象各方面,有所差異。從而上訴人之主張仍屬無憑,亦不足採。又查,高雄市政府固於91年6月18日以高市府財二字第0910082307號所公告「高雄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規定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每年折舊率為1.17%,耐用年數為60年,殘值為30%,惟該公告事項,係於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始有適用,至於該日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仍沿用原折舊率1%,故上訴人之主張亦顯與高雄市政府前揭公告之意旨相違。另查,系爭房屋之房屋地段路等級調整率為150%,係依高雄市政府87年5月2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7728號公告而為之,並非依高雄市政府91年6月18日公告所為,是上訴人顯然誤認前述各公告之內容,應非可採。至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之陽台係以玻璃帷幕連接外牆,非屬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於核算房屋稅時應予扣除陽台部分之稅額乙節,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並未主張,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此部分不在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範圍,上訴人卻於本件訴訟時遽行提出此新事實,有違訴願前置主義之目的及訴訟經濟原則,上訴人復誤解本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故其主張亦無可採。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規定,有關房屋建築之構造單價,應採逐層增加之規定,然被上訴人於無法令依據之情形下,逕行統一適用最高層之第85層樓房屋構造最高單價方式而為計算,顯然有悖於房屋稅條例之意旨;且何以營利事業之資產估價與高雄市政府公告之房屋折舊標準於性質、目的及計算方式有所不同;而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既認為國內景氣不佳,卻又調高系爭建物所在之地段率,顯然有所矛盾;況系爭建物僅以玻璃帷幕加裝之外觀,並無作為房間使用之情形,顯與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2款及第3條之規定不合,詎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均未予敘明而遽予駁回,並違法認定本件上訴人有失權效之情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與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下: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仍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與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頒訂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以總層數85層之房屋標準單價為全棟大樓所有樓層之單價,經核並無違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計算房屋標準價格之立法意旨,上訴人主張應以每層樓之構造逐層計算其標準價格,核屬無據;又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適用於營利事業之資產估價,而營利事業之資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各種權利,並不以房屋為限,此與高雄市政府公告之「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係專門作為計算房屋折舊之標準者,兩者之法令依據及規範對象均有差異,故其性質、目的及計算方式自應有所不同;又系爭房屋之房屋地段路等級調整率為150%,係依高雄市政府87年5月2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7728號公告為之,與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1年第2次會議決議無關;至於陽台部分,上訴人因未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主張,起訴後始行主張自屬於法不合。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