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6日以100年大同字第03755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㈣被告不得持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00萬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一:系爭不動產㈠系爭土地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一75255837/60002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一75654837/60003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一757434837/60004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一757-1419837/6000㈡系爭建物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1437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一小段757、757-1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鋼筋混凝土造層數:11層一層總面積349.46平台61.54全部21121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一小段756、757、757-1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鋼筋混凝土造層數:11層地下層總面積726.04全部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部分: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600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系爭執行事件鑑定為1億812萬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函稿在卷可稽,則系爭不動產價額顯高於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擔保債權額600萬元為準。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50萬元,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可憑,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0萬元。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最高額定之,核定為600萬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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