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20號聲請人即受逮捕人 劉定柏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甲○○並應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甲○○(下稱聲請人)在民國110年10月14日晚上10時20分許,配偶 洪婉蓁 因為精神異常,拿椅子要侵犯聲請人,又拉破聲請人衣服,聲請人通告警察,洪婉蓁在分局裡公然說謊,說我家暴,根本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在警察協助上驗傷,並在手機內拍照存證,請庭上明察云云。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之規定處理;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警方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10時32分許接獲報案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發生家暴案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 曹祖漢 、 鍾婉蓉 、 林志一 、 江岱穎 遂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在該址以現行犯身分逕行逮捕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書證無訛,並經前揭逮捕機關員警江岱穎到庭陳述屬實。又聲請人前因對其配偶洪婉蓁、未成年子女劉○○(姓名詳卷)施以不法侵害,經洪婉蓁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6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聲請人不得對配偶洪婉蓁、未成年子女劉○○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配偶洪婉蓁、未成年子女劉○○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於110年5月18日晚間6時50分對聲請人及洪婉蓁宣讀,使聲請人瞭解該保護令之內容等節,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案逮捕之經過,經員警江岱穎到庭陳述略以:接獲分局通報此案後,我們抵達現場樓下,發現是聲請人報案,就與他一同上樓,抵達樓上後,發現洪婉蓁跟聲請人女兒在場,當時洪婉蓁表示聲請人剛剛有動手打她脖子及對她辱罵,聲請人女兒也稱聲請人剛剛有對她動手,聲請人父母當時也說聲請人有動手,我們研判認為聲請人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為準現行犯,所以才逮捕聲請人等語明確,足徵聲請人確於犯罪行為實施後經警方到場,並經員警詢問被害人及現場證人後,得知聲請人涉有違反保護令犯嫌,因而以準現行犯將聲請人逮捕,時間上與犯罪行為間具有相當之連續性及密接性,是屬準現行犯無疑,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以聲請人為違反保護令罪嫌之準現行犯而當場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上開所辯是洪婉蓁動手、其沒有動手或辱罵等語,要屬其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認定問題,並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應予審核之範圍,自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犯違反保護令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威凱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