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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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 凃伊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馬偕 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經營管理臺北市關渡托嬰中心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1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188號裁定(核屬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87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而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僅係暫免繳納,並非免除其繳納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裁判費)之當事人徵收。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起訴階段曾縮減訴訟標的金額,且已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在案,應毋庸再繳納裁判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查:異議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3萬8,617元及資遣費1萬1,770元,共計5萬0,387元本息(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小字第1號小額訴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異議人敗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雖曾於本院以108年補字第984號裁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暫免徵收裁判費500元)後,具狀撤回部分起訴並繳納裁判費500元(詳見本院108年度勞小字第1號卷第11至16頁),然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足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系爭事件既已終結確定,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向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之異議人徵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執前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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