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4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隆發
居基隆市○○區○○里0鄰○○路00巷000弄00號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111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黃隆發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原審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具保人 吳佩珊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入之後,本件刑事裁定正本於95年11月28日交付送達,於95年11月30日當事人(包括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具保人吳佩珊)最後收受裁判,有原審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該案全卷已銷毀)。是該裁定既於95年11月30日已合法送達全部當事人,則本件自應以全部當事人收受裁定書該日之翌日即95年12月1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即於95年12月5日抗告期間屆滿,並於95年12月18日送執行,於95年12月21日沒入保證金結案(原審卷第17頁、第21頁),雖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補發裁定,惟抗告期間不因抗告人嗣後聲請法院補發裁定書而不同,抗告人於111年3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其抗告早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基隆地方法院所提之駁回理由與事實不符,所謂判決有罪之理由與事實不符,或所駁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這是眾所周知之事實,抗告人所有之證明均已呈上,故請審查抗告人前所附之所有文件,然基隆地方法院最終以抗告期限已超過,及所有文件已銷毀為理由,有規避法律所明定之公平正義原則,因抗告人與具保人吳佩珊從頭到尾均未收到任何之文件,所以抗告人才提出發還保證金乙事,這是事實,時間地點均詳敘明,然基隆地方全案卷宗已銷毀為理由已違背證據法則之規範,既然全案卷宗已銷毀,那又如何證明當時抗告人與具保人吳佩珊均經合法送達?顯見自難圓其說,故駁回理由自有矛盾。再退步言,抗告人是因他案而調閱前科紀錄表後才發現本件沒入保證金之情事,而才開始調閱相關資料文件,方提抗告,何來抗告期限已逾期之說?故懇祈查核抗告人前聲請之理由與證明文件,即知本件之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案件實有疏漏違法之地方云云。
三、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吳佩珊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被告嗣因上開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執行中迭經傳喚及拘提未獲,經原審法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後,該裁定於95年11月28日交付送達,此有原審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該案全卷已銷毀)。然抗告人於95年11月24日業已自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遷出,並遷入基隆市○○區○○里0鄰○○路00巷000弄00號,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65頁)。而原審裁定上所載抗告人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00○00號4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原審仍以上開舊戶籍地為送達地址,其送達是否合法,非無研求之餘地。另關於抗告人究係逃匿抑或未經合法送達而未到案執行,及有無通知具保人以查明抗告人之去向等情,均有未明,就此疑義,非不得調取本案執行卷宗再查明確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未合法送達,非屬全然無據,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