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林怡君 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偉仁周美玲 間酌給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3條著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酌給遺產事件,向法扶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乙情,有法扶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審查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27頁)。又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周偉成 (以下逕稱姓名)為事實上夫妻,為周偉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兩人於民國101間開始同居共同生活長達8年餘,且周偉成於死亡前1日所書之遺書內容載明「本人死亡後,所有的動產與不動產均由同居人林怡君繼承」,因周偉成名下之不動產係與相對人周美玲共有,不利於使用收益,爰由原聲明請求移轉登記周偉成所有不動產應有部分而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酌給遺產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等語,而上開各節,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之結果,難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與原審共同原告Α女在第一審於109年8月20日及110年3月12日曾繳納裁判費共2萬1,691元(聲請人所提原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萬0,346元,見本案一審卷一第4、5、105頁),及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曾於110年11月30日繳納原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見本案二審卷第18頁),而依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仍應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始得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即 陳明其 正在在申請法律扶助律師目前審核中等語(見本案二審卷第19頁),且聲請人於109年間尚在再生網域有限公司有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共3萬9,798元,於110年間已無任何報稅所得,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均係公同共有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則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既屬公同共有,無法自行處分,而聲請人於110年間無任何報稅所得並於110年年底即本案一審判決後申請法律扶助(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聲請人於110年年底已用罄積蓄,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再者,法扶會新北分會亦係審酌聲請人於110年11月16日才復業,但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8,000元,前述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係以5、6萬元賣畫給再生網域有限公司,僅賣過一次,均已用罄,名下為顯然不能處分之公同共有田賦等為由,始於111年1月間准許法律扶助乙情,亦有法扶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見聲請人雖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及上訴後繳納原訴部分之上訴費(未繳納變更聲明後不足部分之裁判費),但於上訴後亦已提出上開相關事證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而符合上開判例意旨所稱得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胡芷瑜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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