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 寸麗芳 相對人 邵曰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77年度全字第3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7年度存字第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77年度執全字第320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且亦經本院82年度聲字第271號准許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在案,嗣因第三人 邵旭 以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421號假扣押執行系爭提存物,經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全聲更字第1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聲請人提存於前揭案號之提存款,業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271號准予發還確定在案,雖嗣後遭第三人假扣押執行該提存物,惟聲請人可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或終結後,以該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無須再向民事庭聲請返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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