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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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聲請人 王進財 相對人 張靜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民事判決書)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二○一○)連民初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5日結婚,嗣於99年8月30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以(2010)連民初字第50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證物為憑。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2年9月5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書證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並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判決書記載:記載:原告(按指相對人)、被告(按指聲請人)於92年5月經人介紹,同年9月5日經福州市民政局登記領證結婚,婚後雙方未生育子女,同年9月8日被告回臺灣,同年11月30日原告以探親名義前往臺灣,在臺灣期間,雙方難以相處,93年9月18日原告回到福建,之後未到過臺灣;另查明原告、被告均係二婚,原告與前妻於78年9月1日育有一子 王書周 ,現已成年獨立生活,本院認為,原告、被告婚前認識時間短,婚姻基礎差,婚後原告前往臺灣地區,在臺灣期間,雙方難以相處,93年9月18日原告回到福建後,就再未出境到臺灣,雙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近6年,可以認定原告、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離婚請求依法予以支持結婚等語。經查,上開離婚判決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