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炎山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
李怡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炎山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緣 闕浩杰 前於民國84、85年間,因向 楊玉珠 (未據起訴)借款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並告知楊玉珠稱待其日後還款後再取回支票,或等候其指示再填載發票日等語。其後,楊玉珠於103年間,因遭林炎山追討借款債務,遂起意以上開支票償還欠款,詎其與林炎山均明知該支票未填載發票日,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之有價證券,亦明知其等並未徵得闕浩杰授權或同意填載發票日期,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初某日,由楊玉珠將如附表所示尚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交付予林炎山,並指示林炎山擇定日期填載在該支票發票日欄後提示兌現以清償欠款。嗣林炎山即於103年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
435藝文特區」停車場內,於前揭支票發票日欄內填載發票日為「103年2月20日」,完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於同年月20日,持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光銀行新埔分行提示兌領而行使之,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仍足以生損害於闕浩杰。嗣闕浩杰於103年2月27日接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門通知調閱聯徵紀錄發現有鉅額退票之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浩杰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林炎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第79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0頁),並經告訴人闕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103年度發查字第1465號偵查卷〈下稱第1465號發查卷〉第10頁、第11頁、103年度他字第4044號偵查卷〈下稱第4044號他卷〉第12頁、第13頁),核與證人楊玉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第4044號他卷第18頁、第19頁、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23頁、第24頁、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已填載發票日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第4044號他卷第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支
票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查: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無填載發票年、月、日,依前所述,係屬無效之票據,惟被告明知楊玉珠未獲發票人即告訴人之授權填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卻猶依楊玉珠之指示而自行擇定日期後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使原本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支票,成為內容記載完備而發生票據之效力,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亦不另論詐欺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楊玉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應非難,然其係因遭積欠鉅額債務,經債務人楊玉珠指示,始填載上開發票日期,其動機僅在滿足自己之債權,非為惡意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或混亂經濟交易秩序,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兌領取得任何票款,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是被告之動機尚非怙惡,亦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等情有間。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被告之行為動機、支票面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本件犯罪情節相較,如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審酌,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本院認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之規定,並說明:㈠審酌被告依楊玉珠之指示而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後持往提示兌現,致使該紙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造成告訴人信用受損,所為殊值非難,惟姑念其先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頁、第5頁),平日素行尚端,而其偽造上開支票之目的無非在滿足一己之債權,最終亦未實際兌領取得任何款項,並未對經濟交易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支票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㈡沒收: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因滿足自己債權而為本件犯行,其惡性尚非重大,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僅為滿足一己債權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期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支票號碼│偽填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新臺幣)││├───┼─────┼──────┼────┼───────────────┤│闕浩杰│PX0000000│103年2月20日│340萬元│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後經改制、││││││合併,現為永豐銀行)城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