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28、15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無罪(收受贓物)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有罪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黃乾禎提起上訴,因而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竊取搬運 鍾金春 所有,置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地下室之攪拌機1台,遂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下午3、4時許,前去找 許文慶 商借車輛,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許文慶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前開系爭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竊取系爭車輛者許文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系爭車輛之車主陳世德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辯稱:伊先前有看見許文慶駕駛系爭車輛,伊才向許文慶商借該車前往竊取攪拌機,伊確實不知道系爭車輛係許文慶所竊取之贓車等語。
六、經查:
㈠、陳世德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遭許文慶持其自備之鑰匙插入前開自用小貨車之電門發動後,因而竊得該車供其代步之用,嗣許文慶因前開竊盜之行為,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審易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業經陳世德於警詢、許文慶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下稱7328號卷〉第19、20、112、113頁,原審易緝字第33號卷第54頁反面至57頁反面),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原審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判決1份等在卷可稽(7328號卷第21至26、86至92頁,原審審易字第2164號卷第113至11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02年2月1日下午3、4時許向許文慶借用系爭車輛,旋即駕駛該系爭車輛搭載 呂芳登 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號之地下室竊取攪拌機1台,業經被告坦承之。則本件所應審認事實即為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收受使用之。經查,許文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年2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區○○路○段○○○巷○○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系爭車輛,後來有於00國小附近借給被告使用,但被告並未參與竊盜,且不知道系爭車輛之來源等語;嗣於原審證稱:就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判決認定伊於102年2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區○○路○段○○○巷○○號竊取系爭車輛之事,確實有這件事情。當時伊係持自己使用之沒有廠牌之機車鑰匙發動系爭車輛,且伊竊取系爭車輛時,並未造成該車電門有毀損之情事。至於為何偵查卷內關於該車電門之照片有疑似毀損之痕跡,伊確實不了解,也有可能電門原本就有毀壞之情形。又伊當時竊取系爭車輛之目的僅係要代步使用,嗣後確實在00國小附近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但確實之時間已經不記得了。伊記得伊竊取系爭車輛之當天即有駕駛該車輛去找被告,所以被告知悉伊有使用系爭車輛,後來被告說要搬東西回去要借車,伊就將車輛及自備之鑰匙借給被告,但伊無法確定被告是看見伊使用車輛之當下,即向伊借車使用,抑或是事後再打電話予伊聯絡借用,而伊並沒有向被告說明車輛是伊竊取而來的。又當時本來有約定翌日要還車,但後來被告表示車輛拋錨停在路邊,並告訴伊停放之地點,因伊交給被告之鑰匙亦係伊機車之鑰匙,所以伊有去向被告拿回鑰匙,然該車輛係伊竊取而來的,伊也不打算牽回去,就沒有再去被告告知拋錨之地點找那輛車了等語(7328號卷第112、113頁,原審易緝字第33號卷第54頁反面至57頁反面),是依許文慶前開所證,可徵其均證稱,被告向其商借前開車輛使用時,其未曾告知被告該車輛係由其竊取而得。而審酌許文慶於原審證述前,其因竊取系爭車輛之犯行,業據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故其至原審證述時,已顯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衡情其豈有另行甘冒罹犯偽證罪之虞,而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及目的;復其證稱,被告向其商借系爭車輛前,確曾見聞其駕駛該車等語,核與被告所陳之情,係屬相符,是其所證,應堪採信。則許文慶確未曾告知被告,其所出借之系爭車輛係其所竊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㈢、檢察官雖以,許文慶於102年2月1日竊得系爭車輛後,旋即於同日下午交付該車輛予被告使用,且被告亦無避諱而駕駛該車輛前往行竊,而不擔心許文慶因而遭到調查,顯見被告應知悉前開車輛係經許文慶所竊得云云。惟許文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竊取系爭車輛僅係欲以代步之用而已,且當時被告係表示要搬東西回去,並相約翌日還車之情,陳稱明確。審酌許文慶所竊取之車輛既僅係供其代步之用,則該車輛之財產價值對許文慶而言本非高昂,況被告向其商借該車輛之時,既已約明翌日隨即返還,則許文慶願意出借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難認有何有疑之處。又被告為何駕駛許文慶所出借之車輛前往行竊,而不避諱致許文慶遭到查緝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許文慶算很好之朋友,當時就像是鬼迷心竅,是有想到恐使許文慶遭到查緝,但反正做了就做了等語(原審易緝字第33號卷第60頁反面),而參酌被告與呂芳登於102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號之地下室行竊之時,即係騎乘被告所有且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可知被告尚騎乘自己所有且登記於自己名下之重型機車前往行竊,更未為任何之遮掩,足見被告或認不易遭到查緝抑或毫不在意,而於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之情形下仍下手行竊,則其嗣後毫無避諱而向許文慶商借車輛行竊,亦未顯與情理不符,實難僅從被告向許文慶借車行竊之舉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車輛即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至檢察官雖另以,許文慶所交付予被告使用之鑰匙既係以無廠牌之鑰匙,且本件系爭車輛之電門疑似有遭破壞之痕跡,加以該車輛上又有非屬許文慶之電話號碼,均與一般正常車輛使用之情形不同,足見被告對系爭車輛係屬贓物乙事,應有認識云云。惟徵諸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7328號卷第90至92頁),於該車輛左前車門及車內電門之照片上,雖有警方自行加註「左前車門門鎖被破壞」、「電門門鎖被破壞」,然僅憑該等照片所拍攝之左車門門鎖及電門部分之外觀觀之,實難辨識有何車門門鎖及電門遭到毀壞之情事存在。另參之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可見該自用小貨車其副駕駛座側之車門上,係有以噴漆之方式噴有「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知悉許文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為何,但其不知道車上有無電話號碼等語(原審易緝字第33號卷第60頁反面),遑論前開電話號碼所噴漆之位置係在副駕駛座側之車門上,則被告駕駛該車輛時是否會特別注意,已非無疑;且縱被告係有注意車身上係漆有電話號碼,會否特別核對該電話號碼與許文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是否相符,更不無疑義;復且,本件被告及許文慶均係陳稱,被告於借用系爭車輛前,已有見過許文慶使用該車輛,而許文慶所得使用之車輛,除係其個人所有之外,亦可能係向親戚、朋友商借使用或係租用皆有可能,況常人看見他人所使用之車輛,衡情即會認定該駕駛之人對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具有使用之權利。則縱被告確有發覺車上係漆有非屬許文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惟因認許文慶就該車係有使用、管領之權利而不以為意,亦與情理不悖。末以,許文慶陳稱,其所交付被告使用之鑰匙上,並無廠牌之標誌,此情並據被告 陳明 在案(原審易緝字第33號卷第60頁反面)。然因車輛之鑰匙遺失或另行複製備用之鑰匙以供不時之需使用,此與通常生活之經驗均無相違,實難僅以發動車輛之鑰匙其上並無廠牌之標誌,即認被告定然知悉許文慶所出借之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㈣、從而,許文慶既未告知被告,其所出借之系爭車輛係其所竊取而來;復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可預見許文慶所借用之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則縱被告嗣後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行竊,亦無從遽而認定被告係有明知或可得預見許文慶所交付之車輛係不明之贓物而仍收受使用之犯意,自無從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收受贓物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許文慶算很好之朋友,當時就像是鬼迷心竅,是有想到恐使許文慶遭到查緝,但反正做了就做了等語, 復衡 以許文慶於102年
2月1日上午某時竊取系爭車輛後,旋即於同日下午某時交付予被告使用,許文慶非但將系爭車輛立即交付予被告使用,且被告亦無避諱以許文慶交付之車輛前往行竊,將可能導致許文慶遭刑事調查乙情,在在足見被告與許文慶關係匪淺,其對於許文慶於斯時之經濟狀況及交通工具使用情形,更應知之甚深,則被告對於許文慶所使用之系爭車輛,並非許文慶所有,而係來歷不明之車輛,當應有所認識。又稽之許文慶於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係伊以自備並無廠牌之鑰匙開啟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諸上開車輛又有非許文慶使用之電話號碼乙節,顯見被告自應知悉系爭車輛使用情形與一般車輛正常使用方式迥異,益徵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而仍收受之,自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公訴人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公訴人上訴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以主張被告有贓物之認識,惟仍未就起訴被告有贓物認識之積極證據負盡舉證責任,且亦未有何補強證據提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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