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 邱孟秋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被告 李世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30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對拍賣標的物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因原告為毗連系爭土地之臺南市○○區○○段○○○○○號耕地(下稱系爭1160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莊 邱孟秀 係姊妹, 莊邱孟秀 將系爭土地租與原告,租金給付之方式,係原告將其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物讓莊邱孟秀使用收益,作為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且系爭土地與系爭1160地號土地為一大片漁塭,看不出土地界線,漁塭主要是由原告使用收益,養殖的魚係供應原告在學甲區經營之馨園長照中心之長者食用。況與系爭土地、系爭1160地號土地毗連之同段1132地號土地,因原告為毗連之同段1133、1157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故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3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同段1132地號土地有主張優先承買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准在案,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18日南院武107 司執坤 字第98304
號函內容,原告係因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其無優先承買權,原告並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惟遭拍定系爭土地之被告否認,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利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㈡查莊邱孟秀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在特定農業
重劃區內,原告係毗連之系爭11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二筆土地均係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經被告以新臺幣109萬3,000元拍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6月3日以南院武107司執坤字第98304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原告於同年6月13日具狀願依上開拍定價格為優先承買,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9月18日以南院武107司執坤字第98304號函,認定原告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各款規定之要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㈢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一、出
租耕地之承租人。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毗連系爭土地之系爭1160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亦係同段1133、1157地號耕地現耕所有權人,且以現耕所有權人之地位,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3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優先承買同段1132地號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4筆土地現況均係漁溫,由其使用收益之事實,提出系爭116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證明書、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4日南院武107司執清字第98303號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27、119、153-1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9830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被告固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9月18日以南院武107司執坤字第98304號函,抗辯原告並無優先承買權,然該函文單憑對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之公務電話紀錄,遽認原告並非系爭1160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尚屬率斷,而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其抗辯,難謂有據。準此,原告為毗連系爭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毗連系爭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