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倩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倩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倩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類似罪質之案件,除為累犯外,益顯見其未自前案執行中記取教訓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51號被告石倩宇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倩宇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8月9日20時12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倩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檢體資料:CZ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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