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玉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玉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肆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馮玉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馮玉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玉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上開更正記載後之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施用毒品等)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0號被告馮玉高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玉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馮玉高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馮玉高於同日18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487公克),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玉高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I35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I356)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毒品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智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