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某公廁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附近之某運動公園之公廁內」。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298號被告許智凱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17巷1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9年9月6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1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某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智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緝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許智凱於偵查中之自白。待證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影本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待證事實: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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