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明利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晚間7時起,在臺北市○○區○○街○○號附近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24)日上午7時許,因個人物品遭竊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報案後,騎車離開,於翌(24)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停,並於翌(24)日上午8時31分許,經警當場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吳明利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擷圖照片之證據能力,辯稱該影像是造假的云云(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然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擷圖照片,係員警 楊志文 於108年4月24日移送被告時所檢附,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內容,於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0」中(錄影時間為108年4月24日上午6時56分許開始)可見,被告當時走向警局方向,之後進入警局;於檔案名稱「3_01_R_000000000000」中(錄影時間為108年4月24日上午8時18分15秒開始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可見被告自警局出來後,確實有騎乘機車,嗣經員警攔停,由員警將被告帶入警局內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在卷可參。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擷圖照片之證據能力,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影像動作及過程全程連續未有間斷而無異常,且比對被告於該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穿著之衣物,亦與被告遭警查獲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頁)相符,堪認員警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確屬案發當日警局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被告前開質疑,尚難遽採。又員警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予以擷圖,乃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及提示,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爭執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擷圖照片之證據能力外,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附近飲用高粱酒,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30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下,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當天其個人物品遺失去警局報案,員警沒有受理,還叫其回去拿行動電話的盒子,因其機車就停在警局旁邊,且車上工具很重,所以其才發動機車,但其沒有騎車,其只是要把車停好,進去派出所詢問員警是否只要帶行動電話的盒子而已,可是員警就出來,說其騎車,叫其酒測,其不知道酒還沒退,其是去報案的,卻被移送公共危險,其覺得員警是故意陷害其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77頁、第144頁至第14
5頁、第147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附近飲用高粱酒,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30分至31分許,因將機車停放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前而遭員警攔下,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1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桂林路派出所外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其中確實可見被告於108年4月24日上午8時30分至31分許,有發動並騎乘機車一小段後遭員警攔下之情,此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憑。又被告遭員警攔下後,經員警確認其飲用酒類結束已滿15分鐘,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被告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測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第4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罰之「駕駛」行為,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地點、駕駛距離遠近,亦即只要在行為人控制或操縱下移動該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駕駛」行為。經查,被告遭員警查獲前,已騎出原機車停放處所,並有行駛一小段路後,始在查獲地點為警攔停,足見被告已有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被告辯稱其僅是要將車輛停好,並無騎車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具該罪之犯罪故意。查本案被告雖係於酒測前一日飲酒,然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4頁)附卷可稽,其應當知曉酒後需有適足之休息至確認酒精完全代謝後,方可騎車上路。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報案完,其要騎車回家,想到要拿報案單,其要回派出所拿單子,員警就說聞到其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核與卷附之查緝員警楊志文於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27頁)內所稱:其當時協助被告掛失證件,並告知報案所需之資料,登記完後,被告就自行離去,至西園路1段150號前騎乘機車,嗣遭警攔下,被告渾身酒氣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時,應知悉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猶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檢測其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即已成罪,被告辯稱:其是前一天晚上喝酒,不知道酒還沒退云云,難認可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其是去報案,但遭員警故意陷害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是因為東西被人拿走,所以來警局報案,員警說要其回去拿手機盒子,其要把車停好,員警就將其攔下酒測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足認員警當時應是要被告返家拿取報案所需之資料,然返家拿取報案資料之方式甚多,被告酒後騎車離開乃係被告依其己意所為,並非係因員警之引誘、設計或構陷,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惟就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後;又因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①②罪部分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徒刑期間為105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復因③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再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與①、②罪接續執行(徒刑期間為107年2月28日起至107年8月27日),並於107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7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兼衡被告平日素行、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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