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駿
陳景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書駿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景文被訴傷害、毀損器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兼告訴人王書駿於民國101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北大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因與攜同兩名小孩之被告兼告訴人陳景文發生停車糾紛,經被告陳景文要求被告王書駿移去阻擋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去路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王書駿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速食店門前,以「白痴」足以貶抑他人名譽之言語侮辱被告陳景文。因認被告王書駿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嗣被告王書駿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被告陳景文即對被告王書駿稱其已報警處理不要離開等語,被告王書駿聽聞後,不予理會仍打開該自用小客車車門準備駛離,被告陳景文為阻擋被告王書駿離去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與被告王書駿發生拉扯,致被告王書駿受有右手大拇指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迨被告王書駿坐上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後,被告陳景文仍為阻擋王書駿離去而基於毀損及接續上開強制犯意,用力拉住被告王書駿駕駛座車門連桿,致該車門連桿不堪使用,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王書駿自由通行與離開的權利(被告陳景文所涉強制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陳景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三)被告王書駿因對於被告陳景文一再阻擋其離去之行為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之拐杖鎖攻擊被告陳景文,致被告陳景文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書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一)本件告訴人陳景文告訴被告王書駿妨害名譽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書駿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王書駿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陳景文撤回被告王書駿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
(二)本件告訴人王書駿告訴被告陳景文傷害及毀損器物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景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景文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王書駿撤回被告陳景文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
(三)綜上所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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