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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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翔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翔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翔宇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5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向西(起訴書誤載為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龎鳳縈 (起訴書誤載為 龐鳳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李翔宇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龎鳳縈發生擦撞,致龎鳳縈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面部瘀血及四肢部多處瘀血、擦破傷等傷害(李翔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龎鳳縈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翔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龎鳳縈受傷,竟因緊張且急於趕往工作地點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龎鳳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龎鳳縈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比對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龎鳳縈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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