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63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翰於民國101年8月12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新竹市○○路某不知名夜店內飲用啤酒10瓶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經國路與中正路交岔口附近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致撞擊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吳聲鳳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部(附載其子及被害人 吳承修 ),告訴人吳聲鳳、被害人吳承修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吳聲鳳受有胸壁、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肢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害人吳承修受有左、右腳擦傷之傷害(被害人吳承修受傷部分,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前往處理之警員測得被告何翰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何翰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案經告訴人吳聲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何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聲鳳告訴被告何翰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何翰與告訴人吳聲鳳達成和解,被告何翰願意賠償告訴人吳聲鳳新臺幣220,000元,告訴人吳聲鳳業具狀撤回對被告何翰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吳聲鳳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
12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3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刑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杜政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