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27號),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助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七號確定判決對吳建達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達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22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8、3340、12909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惟吳建達於緩刑期前即99年1月間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建達因犯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12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0年12月28日起算,至
102年12月27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之99年1月某日起至年同年2月8日止,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54、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
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1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各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前揭贓物案件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227號確定判決對吳建達所為緩刑2年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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