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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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25號聲請人即被告 靳清泰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靳清泰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靳清泰對於犯行已坦承不諱,懇請法院准予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靳清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就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黃柄誠 證述在卷,復有監聽譯文、扣案毒品可佐,其犯行確屬重大,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共計16次,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11月14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查,被告靳清泰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監聽譯文、證人證述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固屬重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而本案業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能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董明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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