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法定代理人 朱建群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徐克銘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姿璇 律師被告 勒巴克 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哈用 勒巴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編號1至9之史料書籍及人事資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為採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90周年組織變革編輯」辦理限制性招標,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3,177,600元決標予被告,兩造於同年月12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及契約號為:JA06004P004PE,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依約原應於107年4月27日送達「生產製造中心九十週年專輯」初稿予伊,卻遲至同年月30日始送達,共逾期3日。嗣被告送達之初稿經審查判定不合格,依約被告原應於接獲伊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個日曆天內即同年6月21日前完成初稿修正,送交伊複審,被告卻遲至同年10月19日始將初稿修正送交予伊,共逾期120天。依系爭契約請單備註第16.1條約定,每逾1個日曆天依契約總價1%計罰,如積計罰達契約總價20%且日數達10個日曆天以上,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伊乃於同年11月9日發函向被告解除契約,該函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第一次款953,280元,及自受領時即106年12月8日起加計利息;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命被告給付逾期計罰635,520元本息。另被告前向伊借閱如附表所示之史料書籍及人事資料,均係為輔助本件採購案之履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借貸之目的即已使用完畢,被告自應返還該等資料,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命被告返還原告附表所列之史料書籍及人事資料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800元,及其中953,280元自106年12月8日起、其中635,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所列之史料書籍及人事資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伊願意將附表所示書籍返還原告。
㈡伊於107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解約」之信函,文內說明:
「...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中心提出異議。」,即應於同年12月3日24時前提出異議。伊於同年11月30日致電原告承辦人即訴外人 林芳琦 ,林芳琦強調「以郵寄方式申覆,郵戳最晚要以107年12月2日當天為截止時間」,伊乃於同年月2日17時寄出異議暨請求函,然原告卻稱異議逾期不予受理。
㈢本案履約不順,係因全書內容橫跨90年,且原告移出原聯合
勤務司令部(下稱聯勤)、聯勤裁併陸軍總部、各廠隊逐一裁撤、駐在所搬遷、人員精簡致無專司史政人員等...,致史料保存狀態不佳,又由於多屬機密資料,國防部之外並無所獲,讓履約耗時又難以完稿,伊履約後,四處遍尋,才知上述情形,如果知道史料已成如今之殘破不全,伊實在沒有必要淌此混水,但伊仍一直想辦法顧及全書之全面與深度。
原告原提供中心暨各廠所存之廠史暨沿革史約600餘冊,惟缺漏甚多,經伊屢次請求,原告遲至107年6月下旬,才具文向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調借聯勤近500本相關史料,佔全書參考史料逾5分之2,伊雖再組成八人小組整理相關史料,進行甄別選材,惟仍未完整;107年8月,原告又提供92年至105年現存各廠主要幹部名錄,惟73年至92年間各單位主要幹部名錄仍多有缺漏,只能電詢相關退役人員補充,成效仍有限。107年9月中旬,伊與原告面商如何解決資料不足問題,再請原告協助蒐羅並提供近年來各廠最新產品的圖錄與簡介,但該等資料伊始終沒有取得,原告即於數日後的10月初,發出存證信函要求完稿。綜上所述,直到原告計罰日,史料仍缺一大半,而原告從未允諾伊可不列這些闕如之資料,今將責任完全歸咎於伊,實無道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所列之史料書籍及人事資料,是否有理由?
1.查原告自承被告已歸還附表編號10之書籍(見本院卷第83、144頁),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至附表編號1至9史料書籍及人事資料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願意返還附表編號1至9所列史料書籍及人事資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3、144頁),而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向被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領之第一期款項953,280元,及自受領時即106年12月8日起加計利息,是否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計畫書經甲方(即原告)審查合格後,乙方(即被告)須依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50個日曆天(含)內完成初稿製作並送交甲方,由甲方審查小組擇日安排廠商到中心提報(廠商需負責會議資料、紀錄、投影機及電腦設備等行政事宜),實施第1次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甲方之審查意見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個日曆天(含)內完成修正,並送甲方複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5頁)。查原告107年6月5日第1次審查會議認定審查結果不合格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北院卷第33頁),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個日曆天內即同年6月21日前,完成修正並送原告複審,被告自承至同年10月19日始將初稿修正送交原告(見本院卷第84頁),自屬遲延。
2.又依系爭契約第16.1條約定:「本契約標的之交付有其時效性,乙方若延宕企畫書製作及初稿送審、內容修訂樣稿校正送審、交貨驗收等項,每逾1個日曆天依契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罰並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且得由應付貸款中扣除,如積計罰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且日數達10個日曆天以上,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法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見北院卷第26頁)。被告原應於107年6月21日前交付初稿修正予原告,其遲至同年10月19日始交付,已如前述,合計遲延120日,已達逾期計罰上限,故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3.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其係不可歸責,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按依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
⑴依107年6月13日履約督導紀錄表記載:「廠商表示現已
完成各單位史料編蒐作業,為求本書內容更為豐富且正確,目前僅針對部分篇章進行排版,並訂於107年6月28日前完成全書初稿。」(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斯時被告尚表示編蒐作業完成,並未提出史料搜整困難故無法如期完成之主張,則其至訴訟中以此主張遲延係不可歸責,是否為真,已有疑義。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此雖辯稱其只有在開會前簽名,沒有拿到該會議記錄云云,然該督導紀錄表之格式為表格方塊,標案細節等記載完畢後,接續為「督導項目」、「承商履約狀」之表格,其後緊接參加人員簽名欄位,又除簽名欄位外均係繕打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以該等表格緊接無空隙之情狀觀之,實無預先簽名之可能;再對照其上原告相關人員用印下書立之時間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認原告主張該督導紀錄為事後製作完成再請各單位、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執此抗辯該履約督導紀錄表之記載不可採,並無理由。
⑵又依系爭契約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位所載:「...(2)
編印執行概項:工作規劃、綱要確認、資料爬梳、人物訪問、實地採訪、全程拍攝、全文撰述、圖文編輯整理、編排設計、書號申請及校正完稿等事項,中心(即原告)僅做指導、審核及履驗等事項。(3)本書內容應涵蓋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暨所屬單位暨前身(民國17年至107年)90年來歷任組織沿革、主官、重要文物、駐地、建物、旗、徽、印、歌、訓、信條、主要產品、生產線、同仁圖集、名錄或專訪及大事紀要等項。」(見北院卷第24頁),及備註第22條記載:「書籍之撰稿、照片收集、製作、編排、校對、聯繫、各項工作會議行政事宜(會議資料提供、會議通知、會議記錄等)相關作業全由得標承作廠商負責」(見北院卷第26頁),可見系爭契約招標之際已明確揭示採購標的所需內容橫跨年度達90年之各單位等資料,且相關內容需由承商自行負責完成,原告並無提供史料義務。被告審閱招標文件等相關資料後,評估自身專業能力,自認有能力於期限內蒐整此一跨越90年間之軍事史料,而提出企劃書參與投標,進而締結契約,並提出工作計畫書,具體記載發行期程、編輯大綱、實施期程(見本院卷第54-60頁),自應受拘束,縱真有史料搜整困難、耗時之情事,亦不得以此主張未能如期交付為不可歸責。
⑶被告固又稱107年4月、6月曾向原告要求相關資料,原
告至107年6月下旬,才具文向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調借近500本相關史料,復於107年8月提供92年至105年現存各廠主要幹部名錄,可見直到計罰日,史料仍缺一大半云云。然被告所發107年4月30日函文,僅記載其執行窒礙,並未具體表明請求原告配合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79頁),系爭契約既已明確約定資料爬梳、收集、校對、聯繫等全由被告自行負責,已如前述,原告未因該函文而有所作為、協助,自於理相符,不得執為被告遲延之正當理由。至被告所發107年6月13日函文,固具體請原告提供協助,向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借閱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然已係初稿經審查判定不合格之後,距系爭契約約定之提交初稿修正屆期日不到10個日曆天,原告雖立即發函聯勤請求協助(見本院卷第120頁),亦已緩不濟急,可見本件縱有部分資料逸失之問題,資料取得過晚方為遲延主因。而此資料取得時程過晚之原因,經詢問被告表示:「我們所有資料都是從原告來,他們的書籍很早借我們,我們翻到最後才知道不足。107年4月以前有提到很多資料沒有,在陸軍後勤指揮部可能會有,所以我們在六月底才去借。」(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認應係被告時程規劃、蒐整資料不及所致,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4.至被告另辯稱其就原告解除契約之異議並未逾期云云。因該異議僅涉原告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被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見北院卷第36頁),與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無涉,爰不就此加以贅論,附此敘明。
5.綜上,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自承於106年12月8日受領第一期款953,280元(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3,280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逾期計罰635,52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1.按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等二種;為解決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不明時之認定問題,民法第250條第2項遂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所謂「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可涵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等三種債務不履行在內。至於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則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參照)。
再者,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竟屬何性質,不強求契約所用文字以一字不差為必要,須依契約全旨綜合觀察認定之。系爭契約第16.1條之約定既未明示違約金之性質,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該違約金性質為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得請求其賠償損害總額之預定,合先敘明。
2.依系爭契約第16.1條約定:「本契約標的之交付有其時效性,乙方若延宕企畫書製作及初稿送審、內容修訂樣稿校正送審、交貨驗收等項,每逾1個日曆天依契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罰並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且得由應付貸款中扣除,如積計罰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且日數達10個日曆天以上,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法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見北院卷第26頁)。被告原應於107年6月21日前交付初稿修正予原告,其遲至同年10月19日始交付,合計遲延120日,已達逾期計罰上限,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35,52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3,177,600元【見北院卷第21頁】×20%=635,520元),自有理由。又原告依此請求權基礎已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其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所本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即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北院卷第53頁、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併請求自108年3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9所列之史料書籍及人事資料,暨給付原告1,588,800元,及其中953,280元自106年12月8日起、其中635,520元自108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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