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思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牛思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定有明文。被告牛思豪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林鼎翔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七頁參照),是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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