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415號聲請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洪泉平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金額,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允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