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 范思善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佩琦 律師被告 陳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六六二一號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新臺幣壹佰萬元票款債權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請求外,並有請求確認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662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此部分之訴業經原告於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0年3月22日當庭撤回之,依前揭規定意旨,自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持有訴外人崇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原告所背書、發票日91年6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主張曾於91年6月10日提示卻遭退票,於91年9月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91年度促字第76621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已於91年12月4日確定,惟被告遲至99年12月30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刻正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中,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顯已逾5年之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向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因屬系爭支票債權之利息,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迄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應不得據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訴請撤銷前述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嗣後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票款暨利息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時,原告均得援引前述時效消滅之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為此並請求確認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於91年9月間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9月6日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且已於91年12月4日確定,及原告係於99年12月30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進而,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係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另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利息債權既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固因具有獨立性,另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然依前揭民法第146條規定並參照此條文立法理由以:「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之意旨,在主權利因時效消滅之情況,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已屆期之遲延利息亦將因屬從權利之範圍而隨之消滅。因之,本件被告在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系爭支票債權,在具備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12月4日予以確定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所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迄99年12月30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時,該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屬系爭支票債權從權利範圍之利息債權亦因而同為時效消滅效力所及,原告自均得拒絕給付,在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因而消滅之情況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原告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所享有之系爭支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其有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利存在者,考諸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債權既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此抗辯權利以對抗被告之債權,亦堪認有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之。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有得拒絕給付之權利存在,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