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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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孝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7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孝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孝堂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20巷31弄70號3樓住處附近之某漢堡店內,將其於89年6月1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236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新分行(下稱台北富邦木新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6日某時,推由該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女子及1名成年男子,分別自稱係 梁豊文 鄰居「 楊馨惠 」及「楊馨惠」之友人「 周婉婷 」、「周孝堂」,以網路電話撥打梁豊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梁豊文佯稱:「楊馨惠」因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希望梁豊文能夠幫「楊馨惠」償還債務,若幫「楊馨惠」清償債務,1星期後,「楊馨惠」即可與梁豊文見面,並嫁給梁豊文云云,致使梁豊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年5月27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匯款30萬元至周孝堂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梁豊文匯款後,「楊馨惠」仍避而不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梁豊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周孝堂對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台北富邦木新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交付上開台北富邦木新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該名成年人後,被告所有之上開存款帳戶旋於98年5月26、27日遭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向告訴人梁豊文詐騙財物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梁豊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台北富邦木新分行98年8月20日北富銀木新字第0983210041號函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北富邦木新分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被害人梁豊文為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交付上開台北富邦木新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業已年滿30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上開台北富邦木新分行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台北富邦木新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