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霖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民國108年4月15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551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仕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陳仕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127、39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係暱稱「狂呼吸」之人,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經該署函覆稱:被告指稱之毒品上手『狂呼吸』,因購毒方式均透過通訊軟體『BAND』,且該通訊軟體之伺服器架設於韓國無法查得該人之正確資料,另調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 施振宏 ,惟無法確認該人是否寄安非他命之犯嫌」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2日中檢達師力108毒偵215字第15063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至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供出其於108年1月向暱稱「簡單就好」之呂威齊購買毒品,然此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上手,仍無從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為本案犯行,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被告陳仕霖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20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第3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仕霖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8日13時47分許,其另因案接受警詢時,同意由員警採集尿液檢體並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陳仕霖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份:員警所採集編號第B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11月
2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B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案為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係暱稱「狂呼吸」之人,現由報告機關調查中,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楊雅君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