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32號上訴人 王連泉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上訴人 葉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3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將臺北縣○○鎮0000000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244平方公尺即981.31坪,下稱系爭土地)中之817.96坪(下稱系爭817.96坪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但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不得分割,兩造遂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待辦妥工業用地變更後,被上訴人再將剩餘163.35坪(下稱系爭163.35坪土地)所有權返還上訴人。惟系爭土地迄未變更為工業用地,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163.35坪土地返還上訴人。嗣經上訴人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羅慶豐 (下稱羅慶豐),並於102年4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上訴人並未將系爭163.35坪土地所有權出賣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所得價金為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無法依約返還該部分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依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總計為411萬6,42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1萬6,42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1萬6,420元,及其中326萬7,000元自106年2月20日起,84萬9,420元自107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63.35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雖以訴外人 陳柏誠 、 陳文棟 、 陳文偉 、 陳信嘉 、 陳信利 、 葉裕記 、 葉國安 、 葉建成 (下稱陳柏誠等8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羅慶豐,但被上訴人仍享有統一規劃處分權限,且羅慶豐已同意於地目經變更為工業用地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違約。被上訴人僅出售系爭土地中之818坪土地予羅慶豐,並未出售其餘土地,未收取該部分價金,未獲得任何利益。系爭買賣契約於76年3月25日簽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雖於102年4月3日將系爭163.35坪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羅慶豐,但因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於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可行使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76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981.31坪中之817.96坪土
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但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不能分割,故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並約定於日後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後,被上訴人應將其餘
163.35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系爭土地地目尚未經變更為工業用地,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
163.35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業於95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柏誠、並分別移轉登記625/10000予訴外人陳文棟、陳文偉、陳信嘉、陳信利。被上訴人又於95年9月8日將應有部分500/10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裕記、2250/10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國安、2250/10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建成。嗣後陳柏誠等8人於102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羅慶豐所有。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11萬6,420元本息?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411萬6,420元本息?⒈按系爭買賣契約前言固然載明買主為:「六發窯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六發窯業公司)、葉春梅(即被上訴人)」,惟契約之末「買主」欄則僅載明為「葉春梅」,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3頁)。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
被上訴人為六發窯業公司的代表人,向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時,因該地為農地,而被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故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嗣後因六發窯業公司結束營業,故將土地分配予各股東及小孩,移轉時也有就上訴人保留的163.35坪土地作保留,後來因土地未依原規劃利用,始出售予羅慶豐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14頁)。次查六發窯業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陳文棟,董事為葉國安、 葉國成 ,監察人為陳文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0、104頁)。且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柏誠、陳文棟、陳文偉、陳信嘉、陳信利;於95年9月8日將其餘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裕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國安、葉建成,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126、460至474頁)。而葉建成、葉國安為被上訴人之子,陳文棟、陳文偉、陳信嘉、陳信利為訴外人 陳清吉 之子,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11、113至118頁),經核均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則審酌兩造均非具備法律知識之專業人士,不知法人與自然人之不同,故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應認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非六發窯業公司,合先敘明。
⒉次按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文規
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兩造於76年3月2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受當時前揭農業發展條例限制,於第10條第1項約定:「本件土地標的……出售817.96坪給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第2項約定:「本筆土地係田地目不得分割,待辦妥工業用地後,剩餘163.35坪應再移轉過戶歸還乙方(即上訴人)名義。」,且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4頁)。是據此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僅為系爭817.96坪土地,不包括系爭163.35坪土地,但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故,上訴人不能將系爭817.96坪土地獨立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因此兩造始約定上訴人將其餘163.35坪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兩造於締約時,既已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然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之情形,且上訴人業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完畢,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與但書規定之適用。
⒊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筆土地係田地目不得分割,待辦妥工業用地後,剩餘163.35坪應再移轉過戶歸還乙方(即上訴人)名義。」,已如前述。則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應認為兩造約定將上訴人所有系爭163.35坪土地所有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係就該部分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63.35坪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此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因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並非以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之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決定契約效力之發生的條件,自非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故上開約定所謂「待辦妥工業用地」等語,並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63.35坪土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163.35坪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有效成立等語,應屬有據。
⒋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已先後於95年8月30日、95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被上訴人自已無處分權,當不能再將系爭163.35坪土地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並將所有權返還上訴人,其承諾返還之義務,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之主張,應屬有據。至於陳柏誠等8人雖於101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羅慶豐,復於買賣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本件農地買賣……乙方(即陳柏誠等8人)僅出售818坪予甲方(即建輻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羅慶豐)……剩餘坪數163.31坪因受法令限制單筆土地無法分割,俟日後法令解除時再分割歸還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並於102年4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47至63頁)。惟查被上訴人自95年9月9日起即已陷於給付不能,陳柏誠等8人嗣後與羅慶豐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能給付之障礙,並不因此而得除去。是被上訴人辯稱:羅慶豐承諾將於日後配合法令規定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云云,即不足採。
⑵經查被上訴人自95年9月9日起,就系爭163.35坪土地所有權
之返還即已陷於給付不能,則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主張依101年12月31日陳柏誠等8人出賣系爭土地予羅慶豐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損害,且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何給付不能情事,但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計算式並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為可採。次查羅慶豐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報於101年12月31日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為3,244平方公尺,連同其他二筆土地總價為2,795萬8,035元,有該所函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又查依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所示,陳柏誠等8人於101年12月出賣系爭土地面積為981.31坪,所得價金為每坪2萬5,200元,連同其他二筆土地總價為2,795萬8,000元,有網頁資料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46頁)。再查依陳柏誠等8人與羅慶豐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雙方約定每坪價金為2萬9,500元,有該契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1頁),是據此足證羅慶豐所申報實價登錄,顯然低於向陳柏誠買受之實際價金。則依較低之實價登錄金額即每坪2萬5,200元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所受損害為411萬6,420元(計算式:25,200×163.35=4,116,420)。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11萬6,420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出售系爭土地中之818坪土地予羅慶豐,並未出售其餘土地,未收取該部分價金,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95年9月9日起即已陷於給付不能,陳柏誠等8人嗣後與羅慶豐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與上訴人無涉,故陳柏誠等人實際出賣土地面積若干、收取價金若干,均與本件無關。僅因上訴人主張依羅慶豐所申報實價登錄之價金計算損害,且被上訴人就該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本院始就羅慶豐所申報實價登錄之價金加以審酌。是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自95年9月9日起陷於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該日起,始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於76年3月25日簽訂,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應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1萬6,420元本息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1萬6,420元,及其中326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20日起、其餘84萬9,420元自107年2月6日起(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於106年2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並同意自107年2月6日起計算追加部分84萬9,420元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212、2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