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瑀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麗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趙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足見被告對其所應徵之工作,無論工作地點、應聘之公司、雇主(即「00000000」)年籍等均無瞭解,此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態不符,被告亦自承其曾在桃園市政府做過2個暑期工讀、教育程度為專科在學等語,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辯對此未有懷疑,是否足採,已非無疑。又Yahoo奇摩拍賣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針對所有新刊登之商品,全面採取「輕鬆付」為唯一收付款方式,輕鬆付目前提供網路ATM、實體ATM、帳戶餘額、FamiPort、全家取貨付款、7-ELEVEN取貨付款、信用卡一次付清、信用卡分期0利率、郵局貨到付款等付款方式供賣家設定,當買方利用Yahoo奇摩拍賣平台所提供之前述輕鬆付帳戶,賣方可隨時執行「提款轉出」至實體銀行帳戶,此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7年8月31日雅虎資訊(一0七)字第00000號函在卷可參,顯見Yahoo奇摩輕鬆付帳戶,一般人申請取得並無難處,有合法使用前述輕鬆付帳戶需求之人,自可申請取得使用,且賣方之前述輕鬆付帳戶執行與否,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有以前述輕鬆付帳戶為拍賣業務輔助使用之人,更無轉由他人之手申請、操控之理,否則豈非在無任何風險控管之情形下,任由他人自行由前述輕鬆付帳戶轉出至實體銀行帳戶而將款項據為己有?況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且勿交付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悖於常情而要求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甚或前述輕鬆付帳戶供使用者,應可合理懷疑該人恐將之作為不法使用,而不隨意將金融帳戶或前述輕鬆付帳戶交出,以避免成為他人犯罪之幫兇,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非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云云。
三、惟查: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
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從而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20年上字第1022號、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Yahoo奇摩輕鬆付虛擬帳戶提供不明人士,而遭該人作為詐騙被害人 楊靜怡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固經原審認定無訛。然該不明人士取得該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出賣、出借或出租該人使用,或因被告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而流入該人之手,非必出於幫助該人或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苟被告提供該虛擬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虛擬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辯係受不明人士以徵求「兼職手工工讀生
」為幌,騙取上開虛擬帳戶等情何以並非虛妄,業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要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其虛擬帳戶之人所欲實行之詐欺犯罪確有認識,而以提供上開虛擬帳戶之方式施以助力。故被告提供上開虛擬帳戶之行為,究否本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並非無疑。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為求職應徵而提供上開虛擬帳戶予他人,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被害人之人有共同之違法認識,自難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自承前有在桃園市政府從事2個暑期工讀工作之經驗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65號卷第9頁),然坊間業者利用網路徵求短期兼職工讀生之情形,屢見不鮮,其等或基於個人因素而不便或不願對外暴露自己真實身分者,亦非少見,被告斯時既有求職之需求,且透過網路向他人應徵,而非經由一般實體管道求職,則被告能否依一般經驗察覺有異,已非無疑;況被告當時在亟需工作之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言是否合於情理並預見提供上開虛擬帳戶之風險。是被告斯時因無法循一般管道覓得工作,轉而在網路上求職,在與刊登徵人廣告之人利用LINE聯繫後,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指示張貼拍賣本案名牌皮包之廣告並提供上開虛擬帳戶,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定其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個人網路虛擬帳戶遭不法使用,尚難推論其自始即有預見提供該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隨時空環境等社會因
素而不斷翻新,且行騙時多依其掌握之個人資料編設故事情節,利用人性良善或擔心惹禍上身等弱點行騙得手,要不得因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年來不斷利用各式媒體宣導詐騙集團手法,並提醒國人勿提供帳戶資料,以免淪為共犯或上當受騙,即謂一般人均不致提供帳戶予他人。況現今詐騙集團因政府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以致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手法獲取帳戶,並乘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短暫充作人頭帳戶供詐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用,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遭詐騙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之年齡、學識或社會經驗,推定被告必能知悉。此情觀諸本案被害人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年31歲(見同上偵卷第3頁),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猶因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依指示匯款,益見其實。被告對其網路虛擬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至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尚難排除被告係遭人以徵求兼職工讀生為幌騙取網路虛擬帳戶使用之可能,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確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上開虛擬帳戶供他人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尚難僅憑被告提供上開虛擬帳戶予不詳人士、暨被害人匯款至該虛擬帳戶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必有幫助詐欺犯罪之共同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被害人之犯意,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瑀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巷○○○號9樓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麗蘋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9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4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瑀可預見任意虛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匯款使用,竟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
8月1日晚間8時56分前某時,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00000000」之人,下稱「00000000」)之指示,在雅虎奇摩拍賣平台,以暱稱「Z0000000000」刊登佯稱販售香奈兒黑金鍊包之訊息,並提供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使用,嗣被害人楊靜怡於106年8月1日晚間8時56分,上網訂購上開香奈兒黑金鍊包,復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利用手機APP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帳戶內,嗣因被害人遲未收到上開香奈兒黑金鍊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雅虎奇摩拍賣回覆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依「00000000」之指示,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商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要工作賺錢,才會幫忙「00000000」刊登商品訊息,沒有要幫助「00000000」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6年8月1日晚間8時56分前某時,依「00000000
」之指示,在雅虎奇摩拍賣平台,以暱稱「Z0000000000」刊登販售香奈兒黑金鍊包之訊息,並提供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使用,且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晚間8時56分,上網訂購上開香奈兒黑金鍊包,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利用手機APP轉帳3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帳戶內,但遲未收到上開香奈兒黑金鍊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65號偵查卷宗,下稱士檢106偵15965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9451號偵查卷宗第7頁正反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16號刑事卷宗第13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士檢106偵15965號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雅虎奇摩拍賣回覆資料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在卷可稽(見士檢106偵15965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在GOOGLE網頁上搜尋應徵工作,有查到一篇「
兼職手工工讀生百容網路-桃園市」徵人資料,並因網頁上標註桃園市,離伊的住處比較近,遂依照網頁上內容,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00000000。對方說明工作內容後,伊旋即將履歷表傳送給對方閱覽,對方回覆ok,並表示這一份工作是在奇摩拍賣幫忙賣東西,且因伊已經有申請奇摩拍賣帳號,即可上班。對方又稱每天只要上班2至3小時,時薪120元再外加3%提成,每個月20號發薪,並直接將薪水轉到伊的帳戶內。伊遂依照對方的指示,PO出拍賣香奈兒黑金鍊包的內容與照片等語,與卷附通訊軟體LINE彩色截圖畫面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黑白截圖畫面18張互核相符(見士檢106偵15965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應徵兼職工讀生,工作內容是商品上架及回覆問題,時薪120元外加3%分紅,且雇主(即「weas3366」)亦有要求被告提供履歷表以資審核,實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無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被告依「00000000」之指示,以「00000000」所提供
之商品資訊、照片及價格,在雅虎奇摩拍賣平台上刊登一則香奈兒黑金練包售價3萬2,700元、運費80元之訊息,經被害人詢問得否以3萬元(含運費)之價格成交,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00000000」確認此事;而「00000000」同意以
3萬元(免運費)之價格售出後,亦告知被告可以讓被害人自由選擇直接匯款(將款項匯入「00000000」所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或以「YAHOO奇摩輕鬆付(下稱輕鬆付)」方式支付(將款項匯入被告以雅虎奇摩帳號自動產生之銀行虛擬帳號,再由被告提款轉出至實體銀行帳戶);經被害人選擇以「輕鬆付」支付價金後,「00000000」要求被告留存3%之分紅(即900元,計算式:3萬元×0.03=900元),其餘款項(即2萬9,100元,計算式:3萬元-900元=2萬9,100元)再由被告提領匯款至「00000000」所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惟因被告沒有認證「輕鬆付」之實體銀行帳戶,以致於無法將被害人已匯入「輕鬆付」銀行虛擬帳號之款項,再提款轉出至被告之實體銀行帳戶,「00000000」遂要求被告告知被害人向雅虎奇摩拍賣平台申請退款等情,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黑白截圖畫面64張在卷可佐(見士檢
106偵15965號卷第38頁至第54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接洽後,積極地與「00000000」確認商品價格與付款方式,實與一般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行為人將其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後,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任由對方使用乙節迥然不侔。
㈣至於公訴人所提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僅可證明被害人
斯時以3萬元之價格,在雅虎奇摩拍賣平台,向暱稱「Z0000000000」之賣家購買香奈兒黑金鍊包,並以手機APP轉帳之後,遲未收到對方應寄出之香奈兒黑金鍊包之事實;而以卷附之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雅虎奇摩拍賣回覆資料與通聯調閱查詢單,亦僅止於證明被告有向雅虎奇摩網站註冊會員,並以暱稱「Z0000000000」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且被害人亦已將款項3萬元匯入上開帳號所自動產生之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均難以據此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張英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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