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3月7日(原起訴書誤載為3月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1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游國強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里鎮○○里○區○○道路旁,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老虎鉗剪斷路邊樂德高支22PVC玻璃風雨線約285公尺得手後,纏繞成3捲置於路旁,嗣見有人巡山而徒步逃離現場,並將老虎鉗丟棄於山區中,為警依現場遺留之機車及車內便利商店購物發票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玉里服務處裝修配電員甲○○、證人游國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領據、便利商店發票各乙份、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老虎鉗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物,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雖未及將贓物攜離現場,然既已剪斷風雨線,而變更原支配狀態,而置於被告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其犯行仍屬既遂,附此敘明。被告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中年男子,因意圖規避另案執行,而以老虎鉗剪斷行竊285公尺長,價值約新台幣5千7百元之
PVC風雨線,欲變賣得款作為潛逃台北之費用,惟得手後未及將贓物攜離現場,而並未變賣得款,並由被害人領回贓物,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業已丟棄山區,應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