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與 林奇螢 (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見花蓮縣○○鄉○○路○段○○號現無人居住之房屋,鐵門未上鎖而一同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該處樓梯之止滑銅條27支。得手後,由林奇螢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2,520元後,由2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奇螢於偵查中、證人 簡春美 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465號案件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易字第465號全卷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委託書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侵入之花蓮縣○○鄉○○路○段○○號,平時並無人居住,屋主正準備出租等情,業據證人即為屋主管理上揭房屋之仲介員簡春美,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465號案件警詢時證述甚詳。是被告所侵入之上揭房屋,即難認係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侵入者,既非住宅,亦非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林奇螢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處徒刑5月確定,於93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又再犯下本案,所竊得之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