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請人 曹致強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曹致強之配偶 朱心瑜 之存摺正本,以及聲請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均遭扣押在案,今案件已判決,且上開物品均未宣告沒收,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宣判,並已確定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聲請人如認該案扣案物有發還之必要,應由扣案物所有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辦理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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