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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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472號上訴人 林文斌 (即 林秋發 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林進雄 (即林秋發之繼承人)
林盈良 (即林秋發之繼承人)
林正福 (即林秋發之繼承人)
林秋旺
林阿糖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信賢 林信富 林雅惠 陳有忠 陳星二 陳有福 陳有興 顏有德 顏有利 顏有村 顏蓓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鄭韻珊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9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0年5月1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繳納,該項裁定於同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三第33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5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