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5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50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5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
佰壹拾肆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壹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聯邦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國
民現金貸款契約,向聯邦銀行借款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99,814元;另被
告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
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59,113元未給
付。又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國民現金申請
書影本、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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