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CUDERIJEANNOELROBERTSERGE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CUDERIJEANNOELROBERTSERGE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CUDERIJEANNOELROBERTSERGE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子,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與潮州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伸出左手朝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對向駛至本案路口之告訴人 周鑫志 比中指而加以侮辱,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方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7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影像所製作之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未與告訴人有何交談或衝突,僅係在與伊兒子聊天而於交談中以左手為比中指之手勢,與告訴人並無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間騎乘A車搭載其子,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2段由北往南駛至本案路口,於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後短暫以左手做出比中指手勢,而此時告訴人駕駛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2段由南往北駛至本案路口,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而可直接見聞被告前述舉動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7張(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依目前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舉為「FUCK」或「幹」等穢語之肢體手勢,表達輕蔑、鄙視、不屑之意,形同口出「FUCK」或「幹」等穢語,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惟縱令被告係刻意針對告訴人為此手勢,渠等均陳稱彼此互不相識(偵卷第9、14頁),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僅約1秒,時間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該手勢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而可能造成告訴人精神、情感上之不快,惟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此事,亦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反而將對被告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有疑,是依本案相關情事,不足認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受有損害。至告訴人因此感到遭羞辱、糟蹋,為其個人主觀感受而屬名譽感情範疇,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是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縱令係針對告訴人,其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未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程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應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釐清被告比中指之舉是否係針對告訴人,即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