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霖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號。
理由
一、被告陳子霖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等罪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於民國103年4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處分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在卷,基礎事實已明,本案並於同年4月23日辯論終結,經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就學及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於取具並繳納5萬元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