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順龍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晚間10時
15分許,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在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信義國小」內,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後分別淨重0.533公克、0.35公克及0.45公克),係屬違禁物,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
2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合計1.33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1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9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