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告 李文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憲堅 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本借據暨約定書有關所生之一切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李憲堅 於民國94年6月26日死亡,被告為李憲堅之限定繼承人,又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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