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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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大沃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採用勞退新制,並於同日起派遣至大陸地區,在被告所設立之大森特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大森特公司)擔任經理負責工廠之管理,薪資每月新臺幣4萬8,525元加人民幣3千元(折合新臺幣為1萬5千元),合計每月薪資新臺幣6萬3,525元,每日薪資則為新臺幣2,117.5元。其中新臺幣部分,由被告公司匯入原告帳戶,人民幣則由被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以現金交付原告。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被告墊款合計人民幣3,985.6元,用途詳如附表,原告只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3,895.6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萬9,478元,被告公司未予返還。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已滿5年,累計有特別休假34日因工作需要而未休。被告公司老闆就此曾承諾補給原告,然亦迄未發給原告加倍工資新臺幣7萬1,995元。再被告公司積欠原告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共計
4.5個月之薪資未付,原告乃於98年4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卻未依法給付原告2.5個月之資遣費。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4.5個月薪資新臺幣28萬5,863元、特別休假34日未休之加倍工資新臺幣
7萬1,995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新臺幣15萬8,813元,及返還代墊款新臺幣1萬9,47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148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積欠原告自97年11月起之薪資,但原告之薪資僅為新臺幣4萬8,525元,其在大陸之薪資,並非被告所付,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大陸之薪資。另原告突然於98年2月11日在大陸地區不告而別,嗣於同年月18日出現在被告公司,經溝通後,被告公司為原告購買機票,使其返回大陸。詎原告仍不告而別,98年2月僅上班22天,僅可領取薪資新臺幣3萬8,126元,98年3月僅上班1天,僅可領取薪資為新臺幣1,565元。此外,被告於98年2月18日交付予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人民幣500元前往大陸處理事務,原告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支付相關費用,剩餘人民幣3,060元迄未返還,被告主張抵銷,折算成新臺幣應自薪資中扣除新臺幣1萬5,300元之未還款。至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墊款,係為大森特公司墊款,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提出之暫支單僅能證明受款人已經簽收款項,不能證明係由原告代墊,另附表編號06之暫支單,其大寫金額為人民幣80.8元,小寫金額人民幣為808元,應大寫為準。況原告之代墊款,據大森特公司財務主管 梁慧 所稱,已經結清。又附表編號02之暫支單 梁慧之 簽名有問題,不是梁慧之簽字…附表編號10梁慧之簽字與附表編號11的不一樣,原告不能請求被告償還。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每年均給予特別休假44日,以便其返回台灣,原告特別休假均已休畢,不得請求給付特休未休之加倍工資。再原告曠職已達7日,經被告於98年3月16日公告開除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又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3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派遣至大
陸地區在大森特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大森特公司所經營工廠之管理。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後,每月直接從被告公司獲取薪資報酬新
臺幣4萬8,525元,至97年10月止被告公司已依前開數額匯款給付予原告,但自97年11月1日起之薪資報酬,被告公司則未曾匯款或給付。
㈢大森特公司自被告任職時起,每月匯款給原告人民幣3千元
之薪資報酬,惟自97年11月1日起即未再交付原告薪資報酬。
㈣原告於98年3月16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時
,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則同意於翌日寄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㈤被告公司於98年3月16日公告原告於98年2月及3月期間,
連續曠職6日以上,違反被告公司之員工請休假管理辦法規定而予開除,並於98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上開意旨,原告已於98年3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被告曾交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攜往大陸處理大森特公司之事務,嗣後剩餘人民幣3,060元,原告迄未返還被告。
二、本件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派遣至大陸地區擔任大森特公司之管理
部經理,其雙方之法律關係究屬委任?經理人?或僱佣?㈡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報酬除新臺幣4萬8,525元外,
是否仍包括大森特公司匯予原告之人民幣3千元?㈢原告98年2月、98年3月實際上班之日數為何?原告於98年
2月11日離開大陸大森特公司之原因為何?是否因大森特公司發生狀況而回台說明?其98年2月17日搭機返還大陸是否立即返回大森特公司處理事務?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報酬數額為何?與被告對原告之人民幣3,060元之返還請求權抵銷後其主張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28萬5,863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起有無特別休假未休之情事?如有,是
否為34日?其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而未休?原告得否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如得請求,其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數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萬1,995元有無理由?㈤原告於98年3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合法?其可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可,其數額為何?原告當時之平均工資為何?其請求2.5個月之資遣費新臺幣15萬8,813元有無理由?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是否為被告公司代墊附表所示之款項
?或為大森特公司代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附表所示之墊款?原告是否已返還不爭執事項㈥剩餘之款項人民幣3,060元?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此人民幣3,060元,並以之與薪資請求權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契約關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⑴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派遣至大陸地區,在
大森特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大森特公司所經營工廠之管理,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在大森特公司屬最高行政階層,負責海關報關、行政處理、總務購買、內部安全等載事務,此據證人即與原告一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派駐大森特公司擔任廠長之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154頁反面)。原告在大森特公司任經理之職務,顯就所處理之事務具有高度之裁量權,已非具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之勞僱關係可資比擬,在法律上之屬性,應屬民法之委任關係,依照前開說明,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⑶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民法之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所據。
㈡原告不得請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加倍工資:
查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計有特別休假34日未休云云,經被告加以否認,並辯稱:原告每工作3個月可回台特休11日等語。查被告前開所辯,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6頁),尚非全然無據。而本件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已如前述,原告無從依同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加倍工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其確有可休之特別休假34日未休,且得請求被告給付加倍工資,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加倍工資,亦無所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月1日至98年3月16日之薪資報酬合計新臺幣21萬8,363元:
⑴按受任人得依約定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此見民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即明。
⑵本件被告委任原告前往大陸地區擔任大森特公司之經理而
處理事務,被告為此乃按月直接支付原告新臺幣4萬8,52
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乃雙方約定之委任報酬,被告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前,依照約定按月給付。詎被告自97年11月1日起迄雙方於98年3月16日終止契約時止,均未依約向原告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薪資即委任報酬新臺幣21萬8,363元(48525×4.5=218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雖主張:大森特公司自被告任職時起,每月匯款原告人民幣1,500元,亦屬被告給予薪資報酬之一部分云云。
然原告在大森特公司任職經理,並與大森特公司簽定勞動合同(見本院卷第138頁),其自大森特公司領取薪酬,依據證人甲○○之證述,資金來源係被告公司給付大森特公司之加工費,該加工費除用於支付員工薪酬外,並用於支付貨款(見本院卷第154頁)。甲○○前開證述,原告並無意見,且核與原告主張此部分薪資每月係由大森特公司匯入之情節一致,應可採信。據此,此部分薪資要屬原告在大森特公司任職,由大森特公司承諾發給之薪資報酬,並非兩造間因委任關係所生之委任報酬,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⑷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8年2月僅上班22天,僅可領薪資
新臺幣38,126元,98年3月則僅上班1天,僅可領薪資新臺幣1,565元云云。然委任關係並無僱佣關係所具有之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委任事務實則亦不必由受任人親自為履行。是除委任契約另有「未依約至約定上班之地點上班」須扣減委任報酬之約定外,委任人尚不能率以受任人未到班,而要求扣減委任報酬,猶以原告雖任職於被告公司,但實際上並無須到被告公司上班,更應如是(原告至大森特公司上班應係基於與大森特公司間之勞動合同關係)。據此,原告縱有被告所指前開於98年2月僅至大森特公司上班22天、98年3月僅至大森特公司上班1天之情事,因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未曾中斷或終止,且兩造約定之委任報酬係以月計算,被告復未舉證兩造間確有扣減薪資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關係終止前,被告依約應給付而未給付之4.5個月全額委任報酬,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應償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代墊款項人民幣3985.6元: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⑵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原告提
出暫支單及付款憑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為被告墊款之情事,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
⑶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墊款與被告無關云云。然原告任職
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擔任大森特公司之經理,係受被告委任而前往大森特公司為被告處理事務,衡情此事務之範圍應包括為被告墊款予大森特公司。另依證人甲○○證稱:伊任職被告派往大森特公司擔任廠長,也曾經為大森特公司墊款人民幣1,200元,98年2月18日從臺灣回大森特公司有帶錢回來,回來的時候有給伊之前的墊款人民幣1,20
0元等語(見本院第155頁反面),可知無論原告或證人甲○○確有為被告墊款處理大森特公司事務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前開墊款與其無關,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又辯稱:原告提出之暫支單僅能證明受款人已經簽收
款項,但不能證明係由原告代墊云云。惟查,附表所示原告墊付之款項,確與證人甲○○證稱:原告在大森特公司負責總務買些小東西,暫支單上 音鴻燕 是原告的下屬,周敏及梁慧是財務課的人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而原告又持有前開暫支單及付款憑單之原本,並於審理時提出於法院,經本院核閱與卷內之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而倘原告無此墊款,何能持有暫支單及付款憑單原本?況且原告於98年2月20日即曾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其曾暫墊零用金與員工薪資人民幣1,500元等,尚未核銷,請求核發(見本院卷第88頁),更佐證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款項,並非臨訟杜撰。又附表各次代墊日期,大抵皆在97年11月以後,參酌被告及大森特公司自97年11月以後已無力支付員工薪資,財務陷入危機,原告提出之單據為暫支單,並非正式之收據,其中付款憑單更載明「黃經理墊支」(見本院卷第50頁右下)等情,可以推知被告已無力自行支付前開款項,原告主張代墊,實非無據。
⑸被告再辯稱:附表編號06之暫支單,其大寫金額為人民幣
80.8元,小寫金額人民幣為808元,應大寫為準云云。然查附表編號06之大寫金額為「捌拾零捌元」,與一般用法不符,顯有誤寫之狀況。而附表編號06之暫支單係為支付廠長及經理電話費,就此證人甲○○證稱:伊在大森特公司之電話費大約有1百8到2百元,原告大概3、4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前開「捌拾零捌元」應係「捌佰零捌元」之誤寫,被告辯稱此部分應為人民幣
80.8元云云,核屬無據。⑹被告復辯稱:原告之代墊款,大森特公司財務主管 梁慧稱
已經結清云云。此雖經證人甲○○證稱:梁課長2、3月份常常跟我提到原告代墊款公司基本上都已經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然甲○○此部分證言,乃係聽聞梁慧轉述,本院無從知悉梁慧轉述時情狀,且梁慧轉述時未經具結,亦無從擔保其陳述之可靠性。另證人甲○○復證稱:詳細之代墊款只有財務知道等語(同上頁),是亦無從確認梁慧所言結清部分是否包括附表之代墊款?況倘已結清,則暫支單及付款憑單理應收回,或另行取得原告所出具之收據,乃原告仍繼續持有暫支單及付款憑單,即難遽認被告所辯可採。
⑺被告進而辯稱:附表編號02之暫支單梁慧之簽名有問題,
不是梁慧之簽字…附表編號10梁慧之簽字與附表編號11的不一樣云云。然附表編號10梁慧之簽字雖與附表編號11及編號02之簽字略有不同。然仔細以肉眼觀察,其上梁慧之簽字,有關筆劃順序及運筆勾捺之神韻,尚非顯著相異,可認係同一人所簽,被告此部分之質疑,亦非可採。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得扣除被告預付原告用於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人民幣60元:
⑴查被告曾交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攜往大陸處理大森特公司
之事務,嗣後剩餘人民幣3,060元,原告迄未返還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人民幣3,060元其中人民幣3千經原告繳納予大森特公司之財務,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張為證,可信為真。
⑵被告雖辯稱收據之真是假不能確定,且繳納之用意不明云
云。然該收據上有大森特公司之財務課長梁慧簽字,字跡與附表所示墊款之暫支單上梁慧之簽字相符,應可認為真實,而原告受被告委任前往處理大森特公司之事務,將被告交付之金錢繳納予大森特公司之財務,應認在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內為前開行為,其既取得繳納予大森特公司財務之收據,被告應無從請求返還。
⑶又前開剩餘之人民幣3,060元,原告僅繳回人民幣3千元
,其中人民幣60元迄未返還,而兩造委任關係已於98年3月16日終止,原告自應返還由被告預付予原告保管,用於處理事務所剩餘之人民幣60元。被告主張應自其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扣除,乃為抵銷之抗辯。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預付原告用於處理委任事務迄未返還之人民幣60元。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月1日至98年3月16日止之委任
報酬即薪資新臺幣21萬8,363元,另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人民幣3,985.6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人民幣60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925.6元,就此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895.6元,自非法所不許,而依兩造主張及抗辯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5計算(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二、⒉、本院卷第74頁應付薪資明細),折合為新臺幣為1萬9,47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新臺幣237,84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代墊款,於新臺幣23萬7,8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薪資、代墊款請求及其餘特別休假未休加倍工資、資遣費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終局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5620+100+1000=6720)及證人旅費新臺幣560元,合計新臺幣7,280元,並命被告負擔新臺幣3,232元,其餘則命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附表:
┌─┬─────┬─────────┬───────┐││日期│項目│金額(人民幣)│├─┼─────┼─────────┼───────┤│01│2008/09/03│音鴻燕│100元│├─┼─────┼─────────┼───────┤│02│2008/11/24│管理部電腦路由器│90元│├─┼─────┼─────────┼───────┤│03│2008/11/25│二樓台幹電飯鍋│200元│├─┼─────┼─────────┼───────┤│04│2008/11/26│供電局違約金│339.6元│├─┼─────┼─────────┼───────┤│05│2008/11/26│電飯鍋│300元│├─┼─────┼─────────┼───────┤│06│2008/11/27│廠長、經理電話費│808元│├─┼─────┼─────────┼───────┤│07│2008/12/08│維修台幹宿舍馬桶│48元│├─┼─────┼─────────┼───────┤│08│2008/12/10│二樓台幹用品│100元│├─┼─────┼─────────┼───────┤│09│2008/12/11│插座牆燈工具│100元│├─┼─────┼─────────┼───────┤│10│2009/12/12│辦理新手冊│200元│├─┼─────┼─────────┼───────┤│11│2009/01/14│音鴻燕10至11月薪資│1500元│├─┼─────┼─────────┼───────┤│12│2009/01/20│ 韓吟梅 工作│200元│├─┼─────┼─────────┼───────┤││合計││3985.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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