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8號原告 崔定邦 被告 侯宏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出面處理原告結婚相關事宜,惟原告此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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