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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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鎮○○○路、沿海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共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行經彰濱五路,並於綠燈時將車駛於左轉待轉區(車身已超過停止線),等待左轉指示燈亮起,詎料該路口並無左轉指示燈隨即轉換為紅燈,異議人為避免阻礙他車行進,遂將車左轉駛入沿海路,因此認為該四個燈號路口之號誌不明確,使駕駛人無所適從,且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主旨為交通違規輕微者,得以「勸導代替舉發」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而為員警 張全裕 當場攔檢舉發,掣開違規通知單等情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張全裕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駕著巡邏車在彰濱五路往彰濱工業區方向行駛,到了彰濱五路跟沿海路口時,彰濱五路是紅燈,我減慢車速準備要停車,就發現受處分人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從路口左轉往沿海路行駛。我當時的巡邏車是跟在甲○○的自小客車後面,與他同向行駛。甲○○的車輛在彰濱五路,要進入彰濱五路與沿海路之交叉口前,彰濱五路的號誌就已經是紅燈了。我車子快到該路口的時候,就已經是紅燈了,甲○○已經越過停止線了,而且我當時車輛就跟在甲○○車輛的後面,所以我有看到甲○○的車輛在超越停止線前,彰濱五路確實是紅燈的號誌,所以甲○○確實是闖紅燈沒有錯。」,「(問:若號誌為四個燈號號誌的時候,是不是就一定會設有左轉指示燈?)不一定,依照各路口的需求狀況作不同的設計。」,「(問:在受處分人超越彰濱五路的斑馬線,要進入彰濱五路與沿海路口時,彰濱五路確實就是呈現紅燈的號誌?)確定,確實是紅燈的號誌沒有錯。」等語綦詳,且當時之照明良好、視線清楚、交通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亦據證人張全裕證述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卷)。次查,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屬客觀公正,證人張全裕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據上,足認異議人辯稱其無闖紅燈云云,尚不足採。
(三)再者,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以一般路上的交通號誌,如果是四個燈的話,都會有左轉指示燈等語置辯,然查,駕駛人駕車本即應依交通管制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避免危險發生並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交通號誌的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因此主管機關自得依照各路口的需求狀況作不同的設計,異議人自有遵守之義務。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共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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