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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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復興路往德吉街行駛,同日16時35分,途經文心南路與樹德一巷交岔路口,適有 楊智凱 騎乘腳踏車沿樹德1巷由樹德公園往大慶街行駛而途經該路口,乙○○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雖發現楊智凱騎乘腳踏車穿越該路口,仍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楊智凱騎乘之腳踏車車頭左側發生碰撞,楊智凱於碰撞後遭彈至乙○○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嗣摔落地面而當場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於95年5月8日19時25分死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次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於剛要進入路口時,見楊智凱騎乘腳踏車於路旁公園門口要進入穿越路口,伊進入路口後,見楊智凱慢慢進入慢車道,之後伊並未看見楊智凱如何進入快車道,伊嗣即發現楊智凱撞到伊擋風玻璃等語(本院卷第24頁),則以被告於進入路口前及甫進入路口時既有目睹楊智凱欲橫向穿越道路,苟被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即注意楊智凱後續穿越慢車道及進入快車道等前進之動態,應能發覺危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要無迨楊智凱撞擊擋風玻璃後始發覺危險之可能,是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又被害人楊智凱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後仍因受有前揭傷害嗣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公訴檢察官另略以被告有於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速度為時速50至60公里左右云云,惟此僅為約數,被告並未能明確陳述其時速究為若干,且衡情一般駕駛人亦不可能隨時留意時速表之確實時速,是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行車速度究為若干,非毫無疑問,此外,公訴人亦無其它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超速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有無超速行駛部分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關於被告此部分過失之舉證尚有未足,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案被告並未注意楊智凱進入慢車道後後續之行車動向,係迨至楊智凱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後始發覺肇事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既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注意楊智凱行車動向即危險之發生,自無可能有何煞車閃避之行為,本案事故之發生自與因超速而煞車閃避不及之過失無涉。末以本案固無證據認定被告有違反號誌即闖紅燈之過失,惟被害人楊智凱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號誌之情形,且楊智凱係騎乘腳踏車,其行進速度緩慢,亦不能逕以排除本案係於「號誌交替時刻前後」所發生,自難認楊智凱對本件肇事有何過失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被告行為人,從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接受裁判,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僅賠償新台幣20萬元,此業據告訴人甲○○陳述在卷,核與其所造成之損害顯不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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